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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学友诉钟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友,钟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018号原告:王学友,男,汉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延军,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王学友与被告钟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延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50000元,待确定具体损失再行追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3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钟延军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钟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暂定45000元,望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报案时,已无第一现场,我司需要肇事车辆方提供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我司审验后不存在免责项,我司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钟延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411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和住院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姚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村经营超市,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信,护理人员王玉祯的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王玉宣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事实。证据五: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证据六: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份,夏津县铭珍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花费1700元。证据七:夏津县铭珍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270元。证据八: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德州进行鉴定的交通花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夏津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原告病历有高血压十余年,我司认为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年龄过高,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王玉祯的驾驶证及资格证只是证明了其本人有驾驶资质,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护理费用我司认可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性质证明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王玉宣的护理费我司认为单凭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其护理费用标准也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方的证据我司最高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我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70%责任划分承担。庭审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和证据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被告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维护。对于护理人王玉宣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从事副食经营的营业执照,并要求参照上年度国有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王玉祯,原告虽然提交了王玉祯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但该证据不足已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参照上年度国有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王玉祯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01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确定,被告表示认可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3时26分许,原告王学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朱庙村时,与前方向北靠边停车的被告钟延军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确定被告钟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花费医疗费14108.39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脑出血,头皮异物。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皮异物取出术,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12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钟延军垫付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45=1350元;误工费163.3元×120天=19596元(原告在本村经营副食小卖部,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国有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961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1269.2元(原告之子王玉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国有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70209元标准计算,70209元÷365天×45天=8655.9元。原告之子王玉宣从事副食经营,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国有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9616元计算,59616元÷365天×16天=2613.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7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51893.59元。交强险限额内:51893.59元-4108.39元-1600元-1350元-1700元=43135.2元。交强险外:医疗费41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7058×80%=5646.7元。共计48781.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延军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事故中受伤原告王学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延军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原告王学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药费14108.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人王玉祯的护理费为4193.3元(34012÷365×45);护理人王玉宣的护理费为2613.3元(59616÷365×1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1270元、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4108.39元,护理费6806.6元(4193.3+2613.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车损127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34.99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806.6元,车损1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76.6元。剩余损失7058.39元(鉴定费1700元除外)由人保公司在��业险范围内按90%的责任赔偿,为6352.6元。两项共计24629.2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钟延军承担90%为1530元。因被告钟延军先前垫付5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3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学友医疗费等共计182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2.6元,两项共计24629.2元。二、原告王学友返还被告钟延军347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王学友承担157元,被告钟延军承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博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