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易惠年与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惠年,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200号原告:易惠年。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运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丽娟。原告易惠年与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冰洋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家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惠年、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吴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惠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两份合同款(每份60,000元整)共计1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易惠年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家山公司对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以投资合同高额回报作为宣传,分别以两份合同的形式向我收取投资120,000元整(每份合同60,000元整)。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向我返还合同各项款项,不履行合同责任已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故我要求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承担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吴家山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吴家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易惠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易惠年看到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传单知道其有投资项目,经咨询得知该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利息比银行高,且老板汤明越系人大代表,信誉度高,遂答应出借款项。原告易惠年与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两份金额为60,000元的投资合同,一份投资合同期限为一年,一份投资合同期限为半年,均约定投资金额为60,000元,年利息5,400元(暨年利率9%),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易惠年可按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公示的价格购买相应商铺,投资本金冲抵购房款,亦可放弃购买商铺,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将于投资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投资本金,被告吴家山公司以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明路106号北冰洋城市广场的2平方米商铺为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易惠年作为投资方、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作为开发商、被告吴家山公司作为担保方均在两份合同上签章捺印。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易惠年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半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易惠年与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协商将该笔60,000元借款续期半年,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将一年期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易惠年。根据原告易惠年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款发生后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依约每月向原告易惠年的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由于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家山公司亦未代偿,原告易惠年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惠年提交的《投资合同》两份、《收据》两份、汉口银行流水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易惠年与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向其出具了两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的60,000元借据并当庭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易惠年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借款本金为120,000元(60,000元×2)。根据原告易惠年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息10,500元,即借款年利率为9%,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自借款发生后未偿付过借款本金,故其应依约向原告易惠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关于要求被告吴家山��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家山公司自愿为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向原告易惠年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投资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易惠年与被告吴家山公司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家山公司应就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3月3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9月2日止。原告易惠年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家山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吴家山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庭审中,被告吴家山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原告易惠年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吴家山公司对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家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北冰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惠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易惠年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