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某3、郑某1等与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委员会长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3,郑某1,郑某2,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委员会长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840号原告:郑某3,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郑某1,女,200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兰某(原告郑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某3(原告郑某1的母亲),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郑某2,男,201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兰某(原告郑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某3(原告郑某2的母亲),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委员会长坑村民小组。地址: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长坑村。负责人:魏学强,职务:小组长。原告郑某3、郑某1、郑某2与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委员会长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3,被告长坑组小组长魏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3、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000元,2014年4500元,2016年12000元,2017年17500元分配款共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3是长坑村民小组的村民,从出生至今户籍均一直在长坑村民小组。因郑某3伯伯郑阳金原系五保户,原告郑某3过继给郑阳金做女儿后,郑阳金便退出五保户,而原告郑某3也对郑阳金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也得到了村民小组、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认可。2006年,高速公路开工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2006年被告将上述征地款进行分配,每人分得8000元。原告郑某3还没有结婚,在外地工作,也没有参与分配。2014年,韶赣铁路开工建设,集体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1500元。2015年4月,又每人分得6500元。2016年12月底,被告将上述征地款进行分配,每人分得4000元。2017年4月19日,每人分得5500元。但被告以原告郑某3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征地款给原告三人,被告的行为明显与宪法、婚姻法及村民组织法不相符。原告郑某3自出生起一直生活在长坑村民小组,享受了该村民的权益同时也履行相应的义务,结婚后仍住在长坑村民小组且在夫家也从未享过任何集体利益。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始兴县太平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补发征地款的问题,始兴县太平镇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对此作出了处理,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长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也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征地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征地款共42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长坑组辩称,村小组对于每次的分红都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和确定分配人口,我们村民大会讨论结果都是不同意对原告进行分配的,对此,我们认为没有什么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3户籍地在被告长坑村民小组,自幼在该村生活。2008年3月17日,原告郑某3与贵州瓮安籍男子兰某结婚,二人婚后于2008年7月13日生育一女郑某1,后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2,原告郑某1、郑某2在2013年6月4日入户被告长坑村民小组。2016年1月10日,被告订立一份《长坑组分红、分田、土、岭协议》,该协议约定“……3、嫁了不割户口的,有也不分。……”。2016年1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向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进行反映并要求处理。2016年1月19日,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郑某3要求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回复》,该回复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认为:“1、原告郑某3具有长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郑某3的子女郑某1、郑某2理应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对该村村规民约约定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3、被告长坑村小组在进行集体资产分配时,应当给予其相应份额的分配;4、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处理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实,2007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长坑组对本集体经济组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8000元、6500元、4150元、5500元。2016年8月29日,三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2015年的征地分配款合计195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合计1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郑某3要求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回复》,已经确认原告郑某3、郑某1、郑某2具有被告长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应当享有与长坑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获得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权利,其诉请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系外嫁女,根据《长坑组分红、分田、土、岭协议》,三原告不具备享受分红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不按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分红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权益,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7年征地补偿款8000元和2016年征地补偿款1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征地补偿款,按每人5500元标准,三原告合计可分得1650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分配2014年征地补偿款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期间进行了分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从被告提交的进销存帐中也显示未有分红款的支出,因此,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委会长坑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3、郑某1、郑某2征地补偿款合计365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3、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委会长坑村民小组负担3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