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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某1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金乡县支部书记,住金乡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因金乡县大蒜博物馆建设,鱼山街道办事处征收鱼山街道李双楼村的土地,时任李双楼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1,在协助鱼山街道办事处进行征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隐瞒补偿标准等方式骗取和截留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款41452.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已将赃款41452.4元上交金乡县纪委。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中国共产党金乡县鱼山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金���县鱼山街道李双楼村党支部书记。(2)济宁市食品工业园大蒜博物馆及配套设施项目征地合同,证实金乡县鱼山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经县相关部门同意,与金乡县鱼山镇李双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征地位置、数量及相关补偿标准等。(3)大蒜博物馆项目征地明细及图表,证实大蒜博物馆项目征地的具体位置、涉及村民及土地数量等。(4)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征地流程,证实大蒜博物馆项目征地的具体工作程序等。(5)日记账,证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鱼山街道李双楼村的费用支出情况,该账面显示2015年12月2日的结存余额为7721.28元。(6)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领据,证实支付大蒜博物馆及缗北四路、惠民万福补偿款均被李某1领取。(7)万元以上支出审批表,证实李双楼村大蒜博物馆征地支出数额。(8)李某1制作的征地上的无膜钢架棚及棚内葡萄苗、机井、树木等明细,证实涉及被征收土地上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9)2014年4月30日记账凭证、领据、电子转账凭证、万元以上支出审批表,证实李某1领取了大蒜博物馆征地上的迁坟款等。(10)李某1制作的大蒜博物馆征地迁坟明细,证实需迁坟人员名单、迁坟数量、补偿数额等。(11)李某1上报的大蒜博物馆李双楼树木表,证实涉及赔偿树木的人员、树木数量、树木类别等。(12)大蒜博物馆征地李双楼村实际赔偿树木情况,证实本次征地应补偿的实际树木数量等。(13)济宁市食品工业园大蒜博物馆及配套设施项目征地补偿合同,证实大蒜博物馆征收王某1土地数量、补偿标准等。(14��惠民路(三干沟)征地明细,证实惠民路(三干沟)征地涉及人员、土地数量等。(15)经济开发区(鱼山镇)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证实征收土地、涉及的农田设施、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等。(16)支出明细、收条、证明、领据,证实李双楼村支出情况。(17)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凭证、金乡县鱼山街道财政所出具的收条、说明,证实案发后李某1将赃款41452.4元退至中国共产党金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1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2017年8月4日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鱼山街道办事处在金乡县大蒜博物馆建设征收李双楼村部分土地时李某1协助鱼山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情况。(20)2017年8月4日中国共产党金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接到群众举报李某1的相关问题,在其接受调查期间,李某1认识到所犯错误,主动交代问题,认错态度较好,并将违纪款上交组织。(21)2017年8月4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5月16日,李某1未能按照规定接受讯问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得到土地补偿款2万余元。另外得到果树补偿款13050元(87棵、每棵150元),柳树补偿款240元(24棵、每棵10元)。(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得到土地补偿款29988元。另外得到果树补偿款15000元(100棵、每棵150元),另外因其带头,李某1说每棵果树多补偿其50元,这样其又得到5000元。(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到果树补偿款10200元(68棵、每棵150元)。(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果树补偿款17440元(116棵、每棵150元,柳树1棵、每棵40元)。(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一口机井补偿款3000元,当时领这3000元钱时其没有打条,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又让其给他打了收条,实际上这3000元机井钱是几户应得的。(6)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一个墓穴补偿款600元。在大蒜博物馆项目征的土地上只有其叔的墓穴和郝某1六爷爷的这两个墓穴。(7)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一个墓穴补偿款600元,沟边补偿款7000元,其都打了收条。当时村里上报的征地上有一个王某2(墓地)实际上不存在这个王某2。(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葡萄苗补偿款1000元,树木补偿款40元。(9)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听其对象说,还得到葡萄苗补偿款1000元,树木补偿款400元左右。(10)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葡萄苗及葡萄钢架大棚补偿款共计27000元。(11)证言李某A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葡萄苗及葡萄钢架大棚补偿款共计40000元。(12)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得到11棵小果树,132棵小树的补偿款,一��1000多元,还有两口机井的补偿款5000元。(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在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中其除得到土地补偿款外,还领取24000元工资等。(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周爱贵,其从杨某处领取2012年的果树补偿款3000元。(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1的小名叫周爱贵,其支付给周爱贵果树补偿款3000元等。(1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过后,其从李某1那里领取了7000元的工资,并出具了收到条。(17)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大蒜博物馆土地征收工作,并从李某1处领取了4300元的工资,并给他出具了收条。几次征地都是村里管饭,中午、晚上各一顿,都在饭店里吃,每天费用700元左右。(18)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新亮、李新安等人跟着李某1参与了村北土地的征收工���,2014年1月左右其从李某1处领取了4300元的工资等。(1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李某1担任李双楼村书记,对村民征地这个工作容易得罪人,因这,在李某1担任李双楼村党支部书记时,除李某1外,其他的村两委都不参与征地工作,都是李某1找几个村民代表帮着征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大蒜博物馆项目征收李双楼村土地时,其以统计地上附属物时虚报一些果树、机井、坟头等地上附属物,在发放补偿款时隐瞒补偿标准,截留了部分补偿款,共计套取110552.4元补偿款,去掉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及偿还村里的账务,其骗取和截留了41452.4元补偿款归为己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金乡县鱼山街道李双楼村党支部书记,在协���鱼山街道办事处进行征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隐瞒补偿标准等方式骗取和截留征收土地及征收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414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其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李某1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贪污所得41452.4元依法予以追缴(现扣押于金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