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永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柏,别名“小新”,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徐永柏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中平社区王家巷75号“佳宾旅��”的101、102、205等房间分别出租给李某、杨某1、周某、杨某2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永柏虽发现李某、杨某1等人在租住房间内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但为了收取房屋租金,仍将旅社房间继续出租,并默许李某、杨某1、周某、杨某2等人在租住房间内实施了十余次吸食、注射毒品行为。2017年6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永柏与李某、杨某1、周某、杨某2等人在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中平社区王家巷75号的“佳宾旅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及注射器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1、周某、杨某2、陈某、徐某的证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建议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