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李书生与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生,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85民初4151号原告李书生,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住登封市告成镇田家沟村**号,身份证号:4101251963********。委托代理人:何素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尤迪,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与阳城路十字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33844075B。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000元;2、保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为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书生诉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李书生乘坐通达公司的车辆,李书生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李书生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李书生以运输合同为由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豫AF50**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李书生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阳光保险直接支付赔偿金。故本案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李书生予以赔偿。原告现确定损失为医疗费226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4天×92.76=2226.24元,以上共计262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273.5元;二、驳回原告李书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杨菊凤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常丽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