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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志雄、卢丽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箐,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被告):卢丽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箐,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利均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志雄、卢丽荷与上诉人利均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志雄、卢丽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利均钊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装修工程款336525.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装修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卢志雄、卢丽荷;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利均钊的全部反诉请求;3.诉讼费(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由利均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部分错误。(一)卢志雄、卢丽荷要求利均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部分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1.利均钊应当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地下室二次装修监管费27000元。2012年6月,卢志雄、卢丽荷经手的地下室装修工作基本完成,利均钊擅自修改方案要求扩建地下室面积,由于新的施工方案需要改动地下室原来建筑结构,而擅自扩建地下室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卢志雄、卢丽荷不同意承接,利均钊遂找第三方对地下室按照新方案重新施工。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及第三方(曹×伟、梁×永)共同签订《合约确定书》及《地下室工程材料及付款确定书》,约定由利均钊与卢志雄、卢丽荷以背靠背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对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利均钊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卢志雄、卢丽荷负责现场监督第三方施工情况。卢志雄、卢丽荷与利均钊达成口头协议,卢志雄、卢丽荷已经完成的工作按10万元结算,同时利均钊按每平方米500元标准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现场监督第三方施工的劳务费。上述两项目卢志雄、卢丽荷负责施工部分已经于201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14年1月4日,卢志雄、卢丽荷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统计后编制结算单包含地下室工程款10万元以及现场对第三方的监督管理费27000元。2014年9月15日,利均钊与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人员现场清点验收案涉项目时,在结算单中再次确认了“地下室建造100000元”,利均钊亦未对结算单中室内基本工程及监管费27000元(54平方米×500元)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述两个项目的结算价。《工程造价报告书》计算地下室面积42平方米是按照利均钊委托卢志雄、卢丽荷施工方案图纸得出的,计算监管费应当按地下室最终改建扩大之后的面积54平方米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监管费27000元明显不当。2.利均钊应当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花园地骨基建工程及围墙基建工程合计109793.45元。2012年2月,利均钊委托卢志雄、卢丽荷修建花园基建和围墙基建项目(仅指花园侧边及后边围墙基建工程部分)。2月20日卢志雄、卢丽荷编制预算表,经双方确认后(有利均钊签名),卢志雄、卢丽荷随即安排施工。预算表载明:花园基建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83600元,并按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施工管理费;围墙项目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55935元,并按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施工管理费。预算表同时注明本预算不含植物购买及种植,结算以现场实做实算等��容。2014年9月15日,经卢志雄、卢丽荷代表梁×光与利均钊在在现场核对工程量,利均钊在《碧桂园泛翠庭×街×号(结)算单》记载的花园基建及围墙项目前面打勾,同时利均钊口述由梁×光记录在结算单首页的内容中也包括了“围墙”,足以证明卢志雄、卢丽荷对案涉别墅的花园基建工程及围墙基建工程进行过施工。诉讼前案涉房屋交给利均钊使用控制,不排除利均钊在卢志雄、卢丽荷对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其更改方案重新要求他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改造,不影响卢志雄、卢丽荷要求利均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按《工程造价报告书》评估结论,花期围墙工程费为21768.01元、花园地骨基建工程费为88025.44元,合计109793.45元,利均钊应当支付给卢志雄、卢丽荷。3.利均钊应当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拆、补、倒工程费22365元。案涉别墅属于旧房重新装修,利均钊要求对餐厅改���而产生拆、补、倒工作(详见《拆、补、倒工程(结)算单》),因此产生装修款金额22365元。卢志雄、卢丽荷结算单只计算卢志雄、卢丽荷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不包括自己没有施工的工作,因此,结算单价格比较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4.利均钊应当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款10万元(实际金额以评估为准)。首先,利均钊承认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由卢志雄、卢丽荷施工。其次,《房屋装修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第1项认为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主控项目检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10-2001)第6.2.5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是指“使用材料应符合约定”,该报告只是认为卢志雄、卢丽荷使用的材料与预算材料规格不相符,不能说是质量不合格,这不属于质量���题,只能说卢志雄、卢丽荷主张按9MM规格龙骨计算装修款没有依据,卢志雄、卢丽荷只能要求按实际使用的规格轻钢龙骨结算装修款。从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没有要求对龙骨重新安装也可以说明这不影响使用安全,不属于质量问题。再次,涉案施工协议无效,预算单对双方约定使用何种规格材料无法律强制力,只要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和使用的材料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要求即应视为符合要求,视为装修合格,利均钊就应当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装修工程款。因此,一审没有对卢志雄、卢丽荷施工的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委托造价评估损害了卢志雄、卢丽荷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该项目进行造价评估,并判令利均钊支付该笔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卢志雄、卢丽荷向利均钊支付各项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别墅在诉��之前已经由利均钊全家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卢志雄、卢丽荷实施该工程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处理建议”不要求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施工,因此不产生修复费用,利均钊还应支付该笔工程款。第三,关于卫生间、楼梯间线路布线问题。卢志雄、卢丽荷安装照明及插座均使用2.5平方线,符合行业要求和设计及预算要求。安装好之后,利均钊自行购买电线更换了厨房、卫生间和楼梯间的照明电线,本次鉴定为不合格电线实际是利均钊后来自行更换过的电线。利均钊只要求对卫生间和楼梯间的线路布线申请评估,说明其内心清楚哪些是其更换后不合格的,所以要求鉴定人员鉴定不合格的部分,而非全屋电线。报告引用利均钊单方表述,未经卢志雄、卢丽荷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关于卫生间瓷砖铺贴空鼓问题。案涉房屋现场检查卫生间的瓷砖只有少部分存在局部空鼓,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瓷砖铺贴出现局部空鼓不属于质量问题,因此,该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利均钊应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装修工程款336525.16元。综上所述,利均钊应当支付给卢志雄、卢丽荷的装修工程款包括:一审判决未支持的项目及金额:1.地下室二次装修监管费27000元,2.花园地骨基建工程及围墙基建工程109793.45元,3.补、倒工程22365元,4.龙骨吊顶工程10万元(暂估,最终以评估金额为准);以及一审判决支持的项目及金额:5.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229741.07元,6.内室线路安装项目费用39975.07元,7.鱼池基建工程款189509.83元,8.凉亭基建工程款33140.74元,9.地下室土建工程款10万元。上述八项工程款合计851525.16元,扣减利均钊已经支付的515000元,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装修工程款336525.16元。(四)质量鉴定费及修复评估费应当由利均钊负担。根据第(二)点理由,没有必要对案涉别墅进行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利均钊支付的鉴定及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利均钊针对卢志雄、卢丽荷提起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利均钊的上诉意见一致。利均钊无需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装修工程款336525.16元;鉴定费用及修复评估费用应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利均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工程价款计算错误。1.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5页第7.4“木工工程、隐蔽工程(防水防潮处理)检测”可证明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存在渗水、发黑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由于卢志雄、卢丽荷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防水防潮处理导致。当时所有衣柜体、电视背景、床头背景是卢志雄、卢丽荷包工包料,不是利均钊购置。一审法院确认卢志雄、卢丽荷没有做防水防潮工程而没有计算该项目工程费用,虽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该工程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工程质量问题”,但仍确认了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卢志雄、卢丽荷的木工工程不符合约定。利均钊不应支付该工程款。卢志雄、卢丽荷一直无故拖延室内装修工程进度,从2012年开始停工,经催促才断断续续找一两个工人到场工作,直到2014年仍未完工。对此��卢志雄、卢丽荷应承担责任。2.卢志雄、卢丽荷经手修建鱼池基建工程只限于土建部分,不包括过滤部分,当时利均钊委托了第三方“华哥”进行施工,对鱼池基建工程造价应按利均钊与第三方约定的水面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华哥是卢志雄、卢丽荷的表哥,利均钊一直要求华哥出庭作证,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项目工程价款应按照189509.83元结算,但该价款按《预算单》约定标准计算得出且包括了过滤工程,《预算单》约定“结算时按8折计算”,所以该工程价款应扣除过滤部分的工程款后再打8折。3.凉亭基建是利均钊委托第三方施工,对凉亭基建工程费用应按利均钊与第三方约定的30000元计算。4.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工程中主线规格为1.5平方,不符合预算单约定的2.5平方,卢志雄、卢丽荷安装了不符合约定规格的电���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应由卢志雄、卢丽荷自行承担。利均钊需要自行更换符合要求的电线,所以内室线路安装项目费用39975.07元利均钊无需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5.地下室是卢志雄、卢丽荷误导利均钊修建,因为卢志雄、卢丽荷承诺可以办证,双方约定10万元为地下室的办理费用。但地下室至今仍未办证,故利均钊倒转梁×永承建时亦要卢志雄、卢丽荷签名确认,当时所指流程就是要卢志雄、卢丽荷包办证照,如因迟迟未经物业管理通过装修验收,利均钊有权保留追究卢志雄、卢丽荷责任。地下室土建工程非卢志雄、卢丽荷完成,根据《地下室工程材料及付款确定书》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梁×永承建,利均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给梁×永,无需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10万元工程价款。(二)经鉴定,卢志雄、卢丽荷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全部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也应当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三)利均钊认为《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各项修复费用的评估结论不真实,应进行重新鉴定。1.修复费用评估仅仅针对需要修复的部分,如果要进行修复,必须要把已经铺贴好的瓷砖、已经安装在墙体的固定设施、柜等进行拆除,而瓷砖、固定设施、柜等拆除后严重损坏,无法再使用,必然产生重新购置、安装等费用。所以,上述费用应纳入修复费用中。2.对防水处理及布线的修复费用中没有列出拆除现有瓷砖的费用。防水层及布线均埋在墙体的瓷砖后面,要修复必然要拆除现有瓷砖方可进行,所以该费用评估不真实,不能反映利均钊受到的损失,不能反映真实的修复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护利均钊的合法权益。卢志雄、卢丽荷��对利均钊提起的上诉辩称,利均钊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根据双方约定木工程无需防水;其余答辩意见与卢志雄、卢丽荷的上诉状一致。卢志雄、卢丽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均钊立即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装修款703570.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装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利均钊承担。利均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卢志雄、卢丽荷诉讼请求;2.卢志雄、卢丽荷退还利均钊装修款215000元、赔偿利均钊经济损失2000000元(数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3.诉讼费用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卢丽荷。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服务。2011年11月,利均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工作室签订一份《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利均钊)委托乙方(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承建位于碧桂园泛翠庭×街×号房屋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室内预算暂定484268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总工程的9折结算;地下室预算暂定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总工程8折结算。并约定:1.工程施工安装(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如需要增加项目,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合同价已含机械、人工、措施、安全费用)。2.工期: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为180天(日历天),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任务。即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算起)。3.甲方的责任包括:在开工前一天将施工场地交给乙方,并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等设施,承担该项费用;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材料至现场等。乙方责任为: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申请、审批等手续,费用(费用双方商定)由甲方负责;严格按图纸或项目说明施工,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如施工质量不符合有关规范及质量标准,乙方需无偿返工,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对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1.签订合同当天或后一天,支付乙方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10%;2.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完成50%时,支付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总金额的30%(含预付的30%);3.木工、工程基本完成时支付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总金额的20%;4.所有工程基本完成时,支付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总金额的15%(即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5.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结算款余额。对于责任,双方约定:因甲方不能按期供水电、不能的按期自购材料设备、不能按期付款等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施工不符合规范、施工材料及质量不达标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工期不予延长等。对施工及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加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列明停止施工或变更增减项目的理由……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时间,否则视为甲方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乙方需按建筑工程质量装饰部分保修一年,水电部分保修二年。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利均钊”,乙方处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公章。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卢志雄向利均钊先后制作了《新艺诚装饰设计预算单》(2011年10月20日)、《碧桂园泛翠庭×街×号地下室预算单》(2011年11月14日)、《鱼池基建工程预算表》(2011年12月15日)、《碧桂园泛翠庭别墅花园围墙基建工程项目预算单》(2012年2月24日)。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公章及卢志雄签名,利均钊在上述预算表的最后一页也均有签名。《预算单》有约定餐厅、厨房、卫生间作防水处理,房间防潮处理(包括木制家具、门套等)。施工过程中,利均钊、卢志雄与案外人曹×伟、梁×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确定书》,约定由于卢志雄经验及资质不够,不能完成地下室工程,以背靠背形式,由曹×伟、梁×永负责承建地下室工程,卢志雄负责协助协调,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利均钊及曹×伟、梁×��提出,并及时解决。利均钊负责曹×伟、梁×永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工程要求,协助卢志雄开展碧桂园工作(及时汇款给施工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以3500元/平方米给曹×伟、梁×永承建,自2012年6月18日起,在38天内完成砌砖墙、围池外边扎好底层双钢筋、倒水泥。利均钊、卢志雄与案外人梁×永还签订了一份《地下室工程材料及付款确定书》,对材料规格、完工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利均钊与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代表梁×光就卢志雄、卢丽荷制作的《结算单》内容进行核对。利均钊认为《结算单》中部分项目不是卢志雄、卢丽荷施工的,且认为双方未实际丈量、工程未验收,故不同意按卢志雄、卢丽荷制作的《结算单》结算。因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卢志雄、卢丽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求判令利均钊立即向其支付装修款703570.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利均钊承担。诉讼中,利均钊提起反诉,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且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卢志雄、卢丽荷退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21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数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庭审中,利均钊向法院明确表示,其经济损失是指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利均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卢志雄、卢丽荷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一层卫生间、楼梯间照明线路主线规格1.5平方。天花吊顶:首层餐厅吊顶,二层、四层楼梯走道吊顶主骨均为厚0.6㎜。卫生间瓷砖铺贴有空鼓。���定结论为:1.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的规定;2.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电器照明)工程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第1点的规定。3.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4.木工工程、隐蔽工程(防潮防水处理):根据现场抽样检查,木工程后方未发现有珍珠棉及墙体未发现有刷漆;一层厨房内墙体下部未发现有防水层。未提供唯一、有效设计文件,无法判断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建议:1.对空鼓的墙面砖进行拆除重新铺贴;2.对不满足要求的照明主线重新布线。利均钊垫付了鉴定费15073元。根据卢志雄、卢丽荷及利均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结论为:一、双方共同确认由卢志雄完成的:1.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为229741.07元。2.鱼池基建工程造价按约定预算清单计算费用为189509.83元;鱼池基建工程造价按双方议水面积1700元/㎡费用为57800元(平面面积34㎡)。3.凉亭基建工程费用为33140.74元。4.内室线路安装项目费用为39975.07元。二、卢志雄主张由其完成,利均钊不确认的有:1.增加及拆除项目费用为4622.52元。2.对地下室二次管理项目费用为21000元(按卢志雄主张的500元/㎡计算地下室面积42㎡)。3.花基围墙基础工程费用21768.01元(按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算)。4.花园地骨基建工程费用88025.44元(按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算)。三、各项修复费用:1.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吊顶修复工程费用17433.42元。2.卫生间、楼梯间线路��线修复费用10315.84元。3.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空鼓修复工程费用32085.48元。4.约定防水防潮项目费用为16895.47元。5.一层厨房墙体防水处理工程费用954.27元。利均钊垫付了修复费用评估费11000元、卢志雄垫付了工程造价评估费18000元。庭审中,利均钊确认以下事实及提出其主张:1.确认《结算单》首页“未验收、未收方利均钊2014.9.15”内容由其所写。《结算单》中工程项目序号前的“勾”是其打的。《结算单》第十四页的“17000/方”、第十五页凉亭项目后的“30000”,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其在序号前打勾只是确认该部分项目由卢志雄方施工,具体完成量应以实际丈量为准。“17000/方”是笔误,应是1700/方。2.《结算单》首页中手写的“室内木装修260000室内地下室建造100000元(拾万元整)吸排水工程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室内电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凉亭30000��(叁万元整)鱼池40方×1700围墙”内容是其口述后由梁×光书写的。认为双方当时共同确认卢志雄完成的工程项目为上述内容。当时确认室内装修约260000元(未打折),也确认地下室建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是办证费用,因为合同约定所有办证的程序由卢志雄完成,费用由利均钊支付。现卢志雄未完成办证手续,故不同意支付该100000元。卢志雄完成了部分水电工程,卫生间的瓷砖是卢志雄铺贴的,也更换了部分水管,故当时其也同意支付2800元给卢志雄作为卫生间部分水管的费用。室内的水电安装原来约定由卢志雄施工,卢志雄原来已完成部分水电的施工,后由于卢志雄施工时所用材料与《预算单》所约定的材料不一致,其遂要求卢志成使用由其所购买的材料,并约定支付卢志雄15000元人工费,此后的水电工程不需要卢志雄继续施工。卢志雄实际上后来也没有再施工��。凉亭工程、鱼池土建工程是卢志雄找了一名叫“华哥”的人完成的,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卢志雄施工,后卢志雄委托一名叫“华哥”的人负责该工程,其当时口头同意支付“华哥”凉亭工程款30000元,其与“华哥”口头谈好鱼池按水面面积1700元/平方计算工程款,当时没有约定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华哥”,还是支付给卢志雄。如果卢志雄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价款,其同意支付该工程价款给卢志雄,由卢志雄与“华哥”结算。3.花园基建工程、围墙土建工程不是卢志雄完成的,而是由案外人梁×林施工的,其已支付梁×林工程款270000元。4.地下室工程不是卢志雄完成的,是案外人梁×永施工的,其已支付梁×永工程款230000元。5.认为卢志雄使用的电线为1.5平方毫米,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因卢志雄未提交卫生间图纸、楼梯间已铺设瓷砖,未对卫生间、楼梯间的电线进行更换外,其他地方的电线已全部更换了。6.确认在诉讼前已搬入涉案房屋已居住,但认为双方2011年签订合同时约定工期为180天,但卢志雄至起诉前还未完工,其投入2000多万,是不得已才搬入居住的。7.确认已支付卢志雄方工程款515000元。庭审中,卢志雄、卢丽荷确认以下事实及提出其主张:1.确认未做木制家具的防潮处理,原因是木制家具不是由其购买。2.确认餐厅、厨房未做防水处理,其《结算单》中也未计算该部分工程款。3.认为其2012年6月已基本完成地下室的装修工作,后因利均钊要求扩建地下室面积,其不同意承接,利均钊遂找案外人按其新方案重新施工。其与利均钊当时口头约定对其所完成的工作按100000元结算,并按500元/平方计付其监管费。4.认为其还做了拆围墙、建卫生间、建凉亭、建鱼池及花园围墙基建等工程。5.认为其已完成全部线路铺设,���使用的全部是2.5平方毫米的电线,后因利均钊认为电线不是广东出厂的,自行购买电线更换了厨房、卫生间、楼梯间的照明电线,本次鉴定的电线均是利均钊更换过的。6.认为防水防潮工程并非国家强制要求必做的工程,且其在《结算单》中并未计算防水防潮的工程款。7.确认收到利均钊工程款515000元。另查,《结算单》第九页“七综合部分”中序号6前打了勾,该项工程费用项目名称为“地下室土建工程”,人工单价为“100000元”,材料说明与要求为“做好工程拆掉(注:谈好价钱十万元整)”。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服务,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卢志雄、卢丽荷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上述规定,利均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及卢志雄所签订的《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及附随文件无效。二、关于卢志雄、卢丽荷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对于工程单价,庭审中,双方同意有双方签名的工程,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无双方签名的工程,按市场单价计算。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卢志雄、卢丽荷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1.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由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经评估为229741.07元、内室线路安装项目经评估费用为39975.07元,该部分工程费用利均钊应予支付。2.庭审中,利均钊确认《结算单》序号前的勾是其本人所打,而《结算单》第九页“七综合部分”中序号6前打了勾,该项工程费用项目名称为“地下室土建工程”,人工单价为“100000元”,材料说明与要求为“做好工程拆掉(注:谈好价钱十万元整)”。利均钊也确认《结算单》首页中手写的“室内木装修260000室内地下室建造100000元(拾万元整)吸排水工程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室内电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凉亭30000元(叁万元整)鱼池40方×1700围墙”内容是其口述后由梁×光书写的,可见其当时是确认卢志雄、卢丽荷完成了这些工程项目的。故一审法院确认凉亭、鱼池工程由卢志雄、卢丽荷���工完成。卢志雄、卢丽荷在《结算书》中列明地下室土建工程100000元,利均钊口述后由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代表在《结算书》首页记录“室内地下室建设100000元(拾万元整)”,可见双方均认可卢志雄、卢丽荷所完成的地下室土建工程按价款100000元结算。利均钊庭审中称该100000元为办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鱼池、凉亭单价问题,卢志雄、卢丽荷在《结算单》及庭审中均要求按《预算单》约定予以结算,由于利均钊无提交其与卢志雄、卢丽荷后来达成了鱼池按双方面议水面面积以1700元/㎡计算,凉亭按30000元结算的证据,卢志雄、卢丽荷主张按《预算单》约定的标准结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评估,鱼池基建工程造价按《预算单》约定标准计算费用为189509.83元,凉亭基建工程费用为33140.74元。利均钊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地下室工程款100000元,鱼池基��工程费用189509.83元,凉亭基建工程费用为33140.74元。3.对卢志雄、卢丽荷主张的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其地下室二次管理项目问题,卢志雄、卢丽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该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对卢志雄、卢丽荷主张的拆、补、倒工程费用问题,因卢志雄、卢丽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5.卢志雄、卢丽荷认为花基围墙其建了一部分,后被利均钊拆除重建了,利均钊对此不予确认,因卢志雄、卢丽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花基围墙部分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592366.71元(229741.07元+39975.07元+189509.83元+33140.74元+100000元),扣减利均钊已支付的515000元,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工程款77366.71元。三、对于修复费用问题。经过鉴定,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的规定,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电器照明)工程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第1点的规定,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经评估,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吊顶修复工程费用为17433.42元,卫生间、楼梯间线路布线修复费用为10315.84元,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空鼓修复工程费用32085.48元,上述三项合计59834.74元。利均钊主张上述项目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预算单》中有约定防水防潮工程,但该工程并非强制性施工的工程,且经鉴定,并未指出因未做防水防潮工程��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卢志雄、卢丽荷并未收取防水防潮项目工程费用,故对利均钊主张的做防水防潮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无效,该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双方一直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范围等事项存在分歧,卢志雄、卢丽荷认为利均钊逾期付款,利均钊认为卢志雄、卢丽荷逾期完工,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扣减维修后,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工程款17531.97元(77366.71元-59834.74元)。利均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要求卢志雄、卢丽荷退回其多支付的装修款21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均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工程款余款77366.71元;二、卢志雄、卢丽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利均钊支付修复费用合计59834.74元;三、驳回卢志雄、卢丽荷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利均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17.85元(卢志雄、卢丽荷已预交),由卢志雄、卢丽荷负担4767.85元,利均钊负担6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60元(利均钊已预交),由利均钊负担11910元,卢志雄、卢丽荷负担350元。质量鉴定费15073元,维修费评估费11000元,卢志雄、卢丽荷工程造价评估费18000元,合计44073元(其中卢志雄、卢丽荷垫付18000元,利均钊垫付26073元),由卢志雄、卢丽荷负担23000元,利均钊负担21073元。本院二审期间,卢志雄、卢丽荷向本院提交送货单5张,拟证明水电工程是卢志雄方安装,使用的材料符合预算约定,照明和插座是2.5平方电线,地线是1.5平方电线,利均钊称卢志雄方使用1.5平方电线没有依据,鉴定报告中1.5平方电线是利均钊后来更换的,一审判决卢志雄、卢丽荷支付电线修复费用错误。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利均钊发表了质证意见。利均钊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志雄、卢丽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利均钊应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第二是卢志雄、卢丽荷应向利均钊支付修复费用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利均钊将房屋装饰装修、地下室建造工程等工程交由卢志雄、卢丽荷施工,卢志雄、卢丽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利均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及卢志雄签订的《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及附随文件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问题。(一)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经评估为229741.07元,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内室线路安装项目经评估费用为39975.07元。利均钊上诉主张《��屋安全鉴定报告》表明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工程中主线规格为1.5平方,不符合预算单约定的2.5平方,卢志雄、卢丽荷安装了不符合约定规格的电线,利均钊需要自行更换符合要求的电线,所以内室线路安装项目费用39975.07元利均钊无需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经审查,首先,利均钊在一审诉讼中以及现场勘验时均确认内室线路安装项目由卢志雄、卢丽荷施工完成。其次,广东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表明内室线路安装项目费用为39975.07元,项目名称为一楼、二三楼部分、二至四楼小房部分的天花及立面射灯线路,四寸及六寸筒灯线路等,与利均钊上诉所称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工程相比较属于不同的工程。综上,利均钊以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此项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地下室土建工程10万元。利均钊上诉主张该10万元为��证费用,该地下室至今未办证,其无需支付10万元。经审查,卢志雄、卢丽荷在《结算书》中列明地下室土建工程10万元,利均钊口述后由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代表在《结算书》首页记录“室内地下室建设100000元(拾万元整)”,可见双方均认可卢志雄、卢丽荷所完成的地下室土建工程按价款10万元结算。利均钊上诉主张该10万元系地下室办证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利均钊应按500元/平方米标准向其支付地下室二次装修的监管费27000元。诉讼中卢志雄、卢丽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利均钊就此收费标准及内容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鱼池基建工程189509.83元。利均钊上诉主张卢志雄、卢丽荷经手修建鱼池基建工程只限于土建部分,不包括过滤部分,鱼池基建工程造价应按利均���与第三方约定的水面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即使该项目工程价款按照189509.83元结算,该价款包括过滤工程,《预算单》约定“结算时按8折计算”,所以该工程价款应扣除过滤部分的工程款后再打8折。经审查,首先,广东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表明鱼池基建工程189509.83元,并不包括过滤部分,因此,该款项无需扣除过滤工程款。其次,利均钊主张鱼池基建工程造价应按其与第三方约定的水面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第三方就此收费标准及内容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再次,利均钊与卢志雄、卢丽荷就此项工程并未达成结算价格,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反映的是此项工程的实际造价,并非双方达成的计算价格,不存在“双方结算时打折”的情形。综上,利均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凉亭基建工程33140.74元。利均钊上诉主张凉亭基建是其委托第三方施工,应按其与第三方约定的3万元计算。首先,利均钊在《结算单》首页中确认凉亭基建工程由卢志雄、卢丽荷施工完成。其次,广东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表明凉亭基建工程33140.74元。再次,利均钊主张凉亭基建工程应按其与第三方约定的3万元计算,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第三方就此收费标准及内容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因此,利均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拆、补、倒工程费22365元,花基地骨基建工程及围墙基建工程109793.45元。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利均钊应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工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顶工程款。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利均钊应向其支付该工程款10万元(实际金额以评估为准)。经审查,广东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表明已经对餐厅及厨房造型天花、走道及梯间天花的工程款按展开面积进行了计算,该款项已经包括在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经评估为229741.07元以内。卢志雄、卢丽荷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卢志雄、卢丽荷要求对该工程按照10万元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592366.71元(229741.07元+39975.07元+189509.83元+33140.74元+100000元),扣减利均钊已支付的515000元,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工程款77366.71元。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利均钊应支付装修工程款336525.16元,利均钊上诉主张其不应再向卢志雄、卢丽荷支付剩余工程款,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过鉴定,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的规定,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电器照明)工程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第1点的规定,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经评估,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吊顶修复工程费用为17433.42元,卫生间、楼梯间线路布线修复费用为10315.84元,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空鼓修复工程费用32085.48元,上述三项合计59834.74元。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利均钊对房屋装饰装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不予支持,其无需向利均钊支付上述修复费用。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利均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届满之后入住使用房屋,并非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的擅自使用房屋。其次,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因工程项目、工程量等内容发生纠纷,未能达成结算价格,但是,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卢志雄、卢丽荷对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报告显示卢志雄、卢丽荷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需要进行修复,卢志雄、卢丽荷应支付修复费用59834.74元予利均钊。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修复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均钊主张应对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广东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鉴定材料包括图纸、现场实测的工程数据等资料,鉴定机构依据客观资料和专业技术等手段作出结论;且利均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综上,本院对利均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扣减维修后,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工程款17531.97元(77366.71元-59834.74元)。利均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卢志雄、卢丽荷。关于质量鉴定费、维修评估费、工程造价评估费,卢志雄、卢丽荷上诉主张应由利均钊负担,利均钊上诉主张应由卢志雄、卢丽荷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决定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对上述费用各自负担的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3.99元,由上诉人卢志雄、卢丽荷负担10835.7元,上诉人利均钊负担238.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判长  刘建红审判员  张雪洁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启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