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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有香与胡兆金、黄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香,胡兆金,黄荣海,谈亮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532号原告:罗有香,女,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齐仁,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金,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黄荣海,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谈亮根,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有香与被告胡兆金、被告黄荣海、被告谈亮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香委托代理人张甲坤、万齐仁、被告胡兆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海、谈亮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116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胡兆金无证驾驶从被告黄荣海处借得的赣A×××××号小车沿新建区长征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宝都宾馆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罗有香驾驶无号牌“绿风”牌二轮电动车牵引张远迪驾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赣A×××××号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赣A×××××号小车与正三轮摩托车及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罗有香及张远迪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兆金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229.2元。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兆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荣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谈亮根,事故发生前,被告谈亮根将车辆借给被告黄荣海驾驶,被告黄荣海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胡兆金驾驶,被告黄荣海、胡兆金均未取得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保留向车辆的驾驶人胡兆金、车辆的转借人黄荣海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谈亮根在垫付的金额内追偿的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胡兆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无异议,待其出狱后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与其家人无关,请原告不要到其家里吵。被告黄荣海、被告谈亮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户口本显示原告职业为务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查,原告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区××溪村××自然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润溪村代码为“111”,属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胡兆金属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荣海、被告谈亮根应与被告胡兆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其该辩称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罗有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兆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荣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胡兆金无证驾驶且逃离事故现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兆金承担70%,被告黄荣海承担30%,被告谈亮根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借车过程中未查明被告黄荣海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且在被告黄荣海使用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告知及管理义务,其过错是根本性的,正是被告谈亮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证驾驶的被告黄荣海认为可以将车辆转借给同样是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胡兆金,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谈亮根的错误行为与被告黄荣海、被告胡兆金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谈亮根应对被告胡兆金、被告黄荣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告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区××溪村××自然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润溪村代码为“111”,属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城镇居民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原告误工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急诊出观记录虽然建议原告休息,但未明确休息天数,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其住院天数9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530元/月÷30天×9天=459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物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229.2元,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29.2元;2、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4、护理费:86元/天×9天=774元;5、误工费:1530元/月÷30天×9天=459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730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上述第4-6项共计11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64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担86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642.2元;二、驳回原告罗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胡兆金、被告黄荣海、被告谈亮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