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206号原告: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伦市海北镇南众村4组。法定代表人:孙立恒,职务理事长。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徐小子,职务经理。原告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鑫合作社)与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旭米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鑫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旭米业给付欠款本金76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截止起诉时止,违约金为26010.00元,损失为26010.00元;2.诉讼费用由宏旭米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宏旭米业多次从恒鑫合作社处购买水稻,共欠恒鑫合作社水稻款1000000.00元。2017年1月7日,宏旭米业为恒鑫合作社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宏旭米业应在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违约宏旭米业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宏旭米业分三次偿还欠款235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未偿还。宏旭米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宏旭米业欠恒鑫合作社水稻粮款1000000.00元,如宏旭米业在2017年1月23日前还不上欠款,恒鑫合作社可以拉宏旭米业院内和库房内的成品粮和一切粮食作为还款。如有违约,宏旭米业给付恒鑫合作社每天100.00元违约金。发生争议由海伦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欠据加盖宏旭米业公章和购销专用章。2.证人周艳军、王春义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证实证人均为恒鑫合作社的社员,宏旭米业欠恒鑫合作社水稻款1000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但宏旭米业付款235000.00元后,尚欠7650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宏旭米业未对恒鑫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及理由提出反驳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鑫合作社系由海伦市海北镇南众村23户农民成立的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宏旭米业系水稻加工企业。2015年秋季开始,原、被告之间即发生水稻购销往来。2016年9月底至2017年1月,恒鑫合作社数次向宏旭米业出售水稻。2017年1月7日,经原、被告核算,宏旭米业欠恒鑫合作社水稻款1000000.00元。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宏旭米业欠恒鑫合作社水稻粮款1000000.00元,该款于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恒鑫合作社。如宏旭米业在2017年1月23日前还不上欠款,恒鑫合作社可以拉宏旭米业院内和库房内的成品粮和一切粮食作为还款。如有违约,宏旭米业给付恒鑫合作社每天100.00元违约金。发生争议由海伦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达成后,宏旭米业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100000.00元、1月23日给付100000.00元、2月15日给付30000.00元、4月15日给付5000.00元,宏旭米业共计支付给恒鑫合作社水稻款235000.00元,余款76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宏旭米业向原告恒鑫合作社购买水稻欠原告恒鑫合作社水稻款10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旭米业购买恒鑫合作社水稻后,应当按约定履行向出卖人恒鑫合作社支付价款的义务。宏旭米业支付部分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尚欠价款765000.00元的行为系违约,恒鑫合作社享有要求买受人宏旭米业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恒鑫合作社要求宏旭米业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确,故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恒鑫合作社要求宏旭米业支付购买水稻价款7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恒鑫合作社主张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旭米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水稻款76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20元,由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1523.05元,由原告海伦市恒鑫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44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宏旭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生审 判 员 韩激光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雪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