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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董月光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榆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光,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榆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233号原告:董月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榆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办事处榆庄村。负责人:高洪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月光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榆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光、被告榆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5845.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2年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月光施工队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承建了被告榆庄村委会旧办公楼附属工程包括传达室、大门、围墙、地坪、花坛、下水道等施工项目,该工程当时由榆庄村委会负责人承诺由原告董月光施工队承建且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经铜山县三堡镇审计所审计为175845.55元。施工交付使用后,原告一再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榆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审计报告中提及到在结算成部分工程经过了改造或毁损,因而该审计报告只能作为原被告结算时的参照而并非原告实际施工量,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02年计算至今,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董月光施工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了被告榆庄村委会旧办公楼附属工程,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2013年10月17日,被告榆庄村委会同意将工程结算书送审。2013年12月20日,三堡镇审计所出具《关于榆庄村旧办公楼附属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在该份报告的第一条第一款载明:“工程概况:旧办公楼附属工程包括传达室、大门、围墙、地坪、花坛、下水道等施工项目,该工程建于2000年-2002年期间,由于在工程施工期间村委会没有现场监理记录及完工后的工程验收材料,并且在结算时部分工程已经经过改造或损毁,无法准确确定隐匿工程及工程量,因此在实施审计时,工程量均以工程决算书上报数量为准。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四条载明审计结论:“送审工程造价265113.14元,审定工程结算确认总造价175845.55元,审减工程造价89267.59元”。第五条第二款载明:“审计结果已由申请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审计报告出具后已送达原被告。诉讼中,被告工作人员从三堡镇审计所将该村委会要求审计的申请、施工单位的工程决算书取走。本院认为,原告董月光与被告榆庄村委会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榆庄村委会抗辩称,审计报告提及到在结算成部分工程经过了改造或损毁,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被告榆庄村委会在《工程决算书》上签署:“同意送审”并加盖公章,视为对于原告对榆庄村委会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榆庄村委会抗辩称因行政区域划分,原告提交的《关于榆庄村旧办公楼附属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依据该份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二款的载明,原、被告已经对于该份审计报告予以确认,且在审计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报告可以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此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榆庄村委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2013年10月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送审,可见,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于2004年完成施工,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直至2013年10月17日才均同意对工程量送审,审计部门2013年12月2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因此此时,被告才有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后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榆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月光工程款175845.55元及利息(以175845.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榆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