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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上智与陈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智,陈创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570号原告:陈上智,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陈创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上智诉被告陈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止利息为7800��);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被告立下借据为凭。如今两年多过去了,被告只是支付利息到2017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付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创星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陈上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创星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创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80000元,被告陈创星亲笔书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上智人民币现金80000元正,月息1600正。此据。借款人:陈创星(签名盖指模)。2015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陈创星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0日止给原告,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陈上智主张被告陈创星向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被告陈创星亲笔书写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创星偿还80000元,理据���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8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息为1600元,即年利率24%,且被告已经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创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上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陈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