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安元与王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元,王祥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650号原告:王安元,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祥胜,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安元诉被告王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元、被告王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王祥胜承接桐城市金神镇土地整理三标段工程,原告是被告工程的工班组长,从事土工工种。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带工费20万元,并由被告立了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0.7万元、2016年7月3日还款1万元、2017年2月14日还款3.5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还。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祥胜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4.8万元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不能在短时间内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祥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王祥胜承接桐城市金神镇土地整理三标段工程,原告是被告工程的工班组长,从事土工工种。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带工费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07000元、2016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14日还款35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胜承认欠原告王安元劳务工资(带工费)48000元,且有被告王祥胜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祥胜拖欠不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安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胜欠原告王安元劳务工资(带工费)48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梅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