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兴毕、刘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毕,刘昌胜,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毕,男,1956年7月2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胜,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办钟山村二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8488624A。法定代表人:邓书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权,男,1981年7月15日生,彝族,系该公司经理,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207068X6。负责人:撒宁再,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李兴毕因与被上诉人刘昌胜、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钦元、被上诉人刘昌胜、被上诉人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生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昌胜、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670525.7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贵B×××××号小型出租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无异议。就鉴定结论而言,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750号鉴定意见书因委托单位和鉴定机构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所受伤害严重导致身心受限,提供资料不完整,造成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主要问题。而首钢水钢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法临鉴字第43号鉴定报告是根据上诉人的所有病历资料作出的综合评定,既客观又公平,一审法院采纳前者而舍弃后者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另外,关于上诉人的护理依赖问题,首钢水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法临鉴字第43号鉴定报告第3项载明“被鉴定人李兴毕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只支持五年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不当的问题。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法院外委办组织另行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鉴定,保险公司也同意,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外委办所作的笔录证实,一审根据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判决是客观公正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问题。水钢医院鉴定中心并不具备精神和智力障碍的鉴定资质,一审是基于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费用,该费用的认定客观公正;3、水钢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人员马显武不应当参加本次鉴定,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等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治医师即是鉴定人员马显武,故一审判决未采纳水钢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昌胜、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对李兴毕的上诉没有意见。李兴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昌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670525.71元(其中医疗费115331.58元、误工费42051.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21.92元、残疾赔偿金427685.74元、鉴定费1962.14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1800元、后期护理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547427元、交通费235元、加油费260元、担架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0525.7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贵B×××××号小型轿车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兴毕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县盐井乡齐心村中××组,其从2010年4月18日起在钟山区人民中路留守巷6附1号楼居住至今。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昌胜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钢城大道路口时,因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B×××××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胜、李兴毕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颞顶叶、左顶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左侧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枕部皮下血肿;2、I型呼吸衰竭咀嚼性碱中毒;3、双肺挫伤;4、双肺坠积性××;5、右侧外踝皮肤挫裂伤;6、右侧颞顶部、背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7、骶尾部压疮:8、低铁血症;9、低钾血症;10、低镁血症;11、低钠血症;12、低氯血症;13、低蛋白血症;14、急性腹泻;15、双侧髋关节异位骨化;16、××;17、内痔;18、继发性癫痫;19、肝内血管瘤;20、血小板降低?患者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患者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我科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8天,产生医疗费191309.08元、担架费180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建议中医康复科进行肢体康复治疗;2、加强患者饮食营养;3、规律服用丙戊酸钠片0.2g每天三次,定期复查血细胞分析、凝血功能、肝肾功、电解质;4、定期复查腹部超声,普外科随诊;5、不适随诊!”。2016年2月24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1022.5元、过路费109元、油费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刘昌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元,共77000元,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2331.58元,现主张医疗费115331.58元,上述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原告未主张。贵B×××××号车辆所有人系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昌胜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兴毕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贵医大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降低属VI(六级)伤残”。2016年4月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兴毕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编号: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被鉴定人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兴毕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且鉴定机构对原告同一伤情及部位所作鉴定结果差距较大,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重新鉴定请求,由对外评估委员会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604号、医鉴字第0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兴毕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单瘫,左上肢肌力3级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六级(陆)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李兴毕护理依赖程序不予评价。”2017年1月9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受贵院委托,本所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李兴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我所目前尚未取得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方面鉴定资质,被鉴定人李兴毕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等方面对身体伤害建议到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生活困难,且鉴定需时间较长,请求先予执行损害赔偿款项15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7)0201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被告已依裁定书履行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昌胜驾驶轿车因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胜、原告李兴毕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1、对医疗费115331.5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应予支持;2、对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261日,系原告住院期间,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以交通运输业计算的依据,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年工资47466元计算261日为33941.44元;3、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作人员本市出差标准70元/日计算118日为8260元;4、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医院意见,住院期间应计算2人护理,因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后起诉,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2016年标准计算,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118日为22121.92元;5、对鉴定费,三被告对贵州医科大学鉴定费无异议,对该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对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虽原、被告双方另行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尚未取得对于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方面鉴定资质,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已作出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该鉴定费用350元,予以确认;6、对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7、对营养费,应依每日40元计算118日为4720元;8、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06元票据,结合原告经贵阳检查的事实,对该106元予以支持;9、对加油费26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结合原告经贵阳检查的事实,故予以支持;10、对担架费180元,原告提交票据,三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11、对残疾赔偿金,因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降低属VI(六级)伤残”;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被鉴定人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兴毕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单瘫,左上肢肌力3级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六级(陆)鉴定标准。”相较三份鉴定报告比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降低属VI(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一致,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与六级鉴定意见相较偏高。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降低应采信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时,因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其未取得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等方面鉴定资质,对此,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也未作出鉴定。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综上,对于原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51%为250712.33元;12、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鉴定以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20000元;13、对后期护理费的主张,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兴毕存在双侧髋关节异化骨化自身病变导致双侧髋关节功能障碍,不能行走,不能完成下蹲等动作,而单凭遗留左上肢单瘫的情形是不构成护理依赖的,因此对被鉴定人李兴毕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评价”。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李兴毕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现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采用该鉴定报告意见“被鉴定人李兴毕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现酌情支持后期护理费5年,以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5×80%为136856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93539.27元。被告刘昌胜系贵B×××××号车辆驾驶人员,对于事故应依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其虽辩称,公司驾驶员胡鹏请被告刘昌胜代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其辩称并未举证,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兴毕的各项损害593539.27元,该款项扣出交强险122000元后余471539.2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款项的50%为235769.63元,被告刘昌胜、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款项的50%为235769.6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款项150000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后余28000元以及三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0元(原告未主张)共10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部分105000的50%为52500元。被告应负担赔偿款235769.64减去该52500元后余183269.6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毕各项费用183269.64元;二、驳回原告李兴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52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负担19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兴毕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的年限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李兴毕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李兴毕在诉讼前曾两次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降低属VI(六级)伤残”,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兴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上述两次鉴定意见结果差异较大,且被上诉人均未参加,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以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提出且鉴定机构对同一伤情及部位所作鉴定结果差距较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组织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兴毕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单瘫,左上肢肌力3级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六级鉴定标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相吻合,均为六级伤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该鉴定的程序问题没有意见,只是认为该鉴定报告实体上不合法,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的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鉴于上诉人李兴毕后续需要护理的时间尚不能确定,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超过本案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后上诉人仍需继续护理的,其可以另行要求给付护理费。综上所述,李兴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上诉人李兴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