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华富与符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富,符佑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528号原告:赵华富,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符佑泽,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赵华富为与被告符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符佑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其余的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从2017年4月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符佑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华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符佑泽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符佑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淼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贰分伍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华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利息计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符佑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