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9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剑,林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994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代表人姚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赵波,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青,女,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福新、陈微、被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剑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剑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及金额等依被告王剑的申请和原告的审查结果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止日期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个人信用额度,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银行出具的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剑于2016年1月20日十次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确认申请金额分别为180000元、30000元、4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60000元、80000元、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98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 上述贷款已于申请当日发放至被告王剑账户,但被告王剑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林晓青与被告王剑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贷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晓青应对被告王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l、被告王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4661.26元、复利2236.11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王剑当庭答辩称:1、本案不应再计收复利;2、本案的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因此该笔债务为王剑个人债务,不应当作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以下内容属实:1、原告与被告王剑签订贷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原告向被告王剑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显示,客户对账单所列利息包含罚息,针对罚息,部分还计收了复利。经核算,暂计至2016年8月5日,被告王剑尚欠本金980000元、利息11760元、罚息62901.26元、复利754.99元。 再查,两被告的户籍均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68号4单元601室,且在原告申请追加林晓青为被告前,林晓青以被告王剑配偶的名义签收了本院向王剑送达的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剑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经核算,暂计至2016年8月5日,被告王剑尚欠本金980000元、利息11760元、罚息62901.26元、复利754.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双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部分复利予以支持,但对超过该部分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的证据可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原告的该主张。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不意味着该笔贷款为个人债务,因为个人经营的收益往往会用于家庭。被告王剑提出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晓青应对被告王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1760元、罚息62901.26元、复利754.99元(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之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晓青对被告王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2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薇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丹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