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新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新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572号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耿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新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朱华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工业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新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缝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缝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准工业公司起诉称:2015年01月04日其公司与被告新华缝纫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在江苏省射阳县地区内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各类“标准牌”缝制设备,其公司以优惠价格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50天内向其公司支付货款。经销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于2015年06月2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05月31日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8811.09元未付。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06月30日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已下欠原告标准工业公司货款1145392.8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华缝纫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华缝纫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145392.85元及按协议约订的收到货50天后按日万分之二承担2016年02月20日至2017年03月22日共396天的滞纳金90715.11元。共计1236107.96元。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新华缝纫公司付清全部欠款的滞纳金另行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新华缝纫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标准牌工业缝纫机销售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由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在江苏省射阳县地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各类“标准牌”缝制设备。其公司以优惠价格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50天内向其公司支付货款。超过回款期后,被告新华缝纫公司除应当偿还欠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滞纳金。滞纳金为每超一天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的事实。4、2015年06月26日被告新华缝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新签字确认的《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718811.09元未付。被告的要货凭证、运单及《陕西增值税发票》九套,证明自2015年06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发生了9笔业务往来,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又欠原告货款653781.76元。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6年01月25日原告回购被告设备一台,回购价为272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从形式到内容上进行了审查,均能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原告标准工业公司的主张和请求。又因被告新华缝纫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故对原告标准工业公司提供的以上六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4日原告标准工业公司与被告新华缝纫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华缝纫公司在江苏省射阳县地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各类“标准牌”缝制设备。原告以优惠价格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5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超过回款期后,被告除应当偿还欠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滞纳金。滞纳金为每超一天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经销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于2015年06月2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0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811.09元未付。后双方继续发生九宗业务往来,至2016年06月30日被告已下欠原告货款1145392.85元。按协议约订的收到货50天后按日万分之二承担2016年02月20日至2017年03月22日,共396天的滞纳金90715.11元。共计1236107.9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新华缝纫公司欠原告标准工业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对帐函》及被告的要货凭证、运单、《陕西增值税发票》九套为证,可以予以认定。原告标准工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华缝纫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缝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新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5392.85元并承担滞纳金人民币90715.11元(2016年02月20日至2017年03月22日);2017年06月23日后的滞纳金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5元,由被告射阳县新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苟晓姝打印:相丽华校对:苟晓姝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