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胜波与王瑞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波,王瑞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754号原告:李胜波,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王瑞伟,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李胜波与被告王瑞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所有的xx号车辆与被告所有的xxx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瑞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胜波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欠条3份。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晓宇于2015年10月1日驾驶xxx号轿车与孙忠蕾驾驶的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出租车内乘客许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蕾、许娟无事故责任;王瑞伟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李胜波修车款贰万元整”,并于2015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叁仟元整”、“今收许娟住院票据叁仟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系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王晓宇驾驶被告王瑞伟所有的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通行),与沿景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时孙忠蕾驾驶的原告李胜波所有的xx号起亚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乘客许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晓宇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逃逸。2015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蕾、许娟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xx号车上的乘客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修车款2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许娟医疗费3000元,并收回许娟的住院票据。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原告称,孙忠蕾系其雇佣的司机、王晓宇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维修xx号车辆支付维修费20000元,维修费票据已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王晓宇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通行并与孙忠蕾驾驶的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王晓宇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蕾无事故责任,且原告系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王晓宇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又因被告系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同意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许娟医疗费3000元的赔偿责任,双方因此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赔偿协议及欠条系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款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胜波赔偿款13000元。如果被告王瑞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王瑞伟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俊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