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邢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荣,邢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76号原告:徐爱荣,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徐爱荣之女。被告:邢华明,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荣与被告邢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99027.37元、复查费1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交通费6879元、购买轮椅费用569元、陪检陪护费1985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25578.1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84161.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邢华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固城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路段,撞伤原告,但邢华明未保留事故现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取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邢华明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华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邢华明辩称,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15000元,另支付给原告丈夫4500元,但均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邢华明系无证驾驶,且未保留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票据核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按照一人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护理人数为一人。陪检费无依据不承担;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由法院酌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轮椅费用、鉴定费、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邢华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固城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路段时,与行人徐爱荣相碰撞,造成徐爱荣受伤,所穿衣服、鞋子及眼镜损坏,邢华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邢华明未保留事故现场,亦未及时报警,后于次日下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法认定,邢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荣无责任。徐爱荣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1月29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肺挫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5日转至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6日再次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并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又至南京市高淳中医院等门诊复查。徐爱荣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药费100650.64元。徐爱荣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用餐费930.2元,在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用餐费600元,另购买手动轮椅一台支付569元。徐爱荣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其提交的陪检费收据合计250元,护工费收据合计1600元(护理天数为8天)。2017年6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徐爱荣的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爱荣颅脑损伤所致XX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徐爱荣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徐爱荣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邢华明名下的财产50000元,本院依法保全了邢华明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一辆。徐爱荣在南京市高淳区XX卫生院从事XX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年终奖励等收入的实际减少。苏A×××××小型轿车系邢华明所有,邢华明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徐爱荣对邢华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金额持有异议,自述邢华明仅支付105000元;本院传票传唤邢华明到庭核对支付金额,但邢华明均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核对具体金额;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徐爱荣衣物受损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卫生院出具的徐爱荣减少的收入统计,手动轮椅车票据、陪检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住院用餐费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2017)苏0118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邢华明未保留事故现场,未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取证,依法认定邢华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因该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定残后到南京市高淳区中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系治疗骨折部位所产生,并非定残部位,本院对该医药费予以认定。医药费按照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100650.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数额,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住院用餐费1530.2元,本院予以认定。南京市高淳人民院住院1天伙食费酌定为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50.2元。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标准20元/天计算,认定1800元;4、护理费。原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本院按照护工费票据确定聘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为160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检费25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间90天,其他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本院参照就医地点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住院期间为80元/天,出院后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7590元(1600元+250元+41天×80元/天+41天×60元/天);5、误工费。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因年休假而减少的收入不予支持。原告在乡镇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绩效以及奖励等收入的减少,符合本地区医疗单位少发职工工资数额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认定为14352.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原告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邢华明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严重,其购买的轮椅亦符合治疗所需,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569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反映其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衣物受损,但其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鉴定费3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9715.94元。邢华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虽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邢华明进行追偿。邢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9715.94元,应由邢华明予以赔偿。关于邢华明支付的款项,邢华明自述支付119500元仅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宜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邢华明支付的款项,本院确认金额为105000元。超出邢华明应承担赔偿款的5284.0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爱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邢华明赔偿徐爱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9715.94元,已支付105000元,徐爱荣应返还邢华明5284.06元;三、驳回徐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40元,由邢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