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梅与夏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夏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1000号原告:李某梅,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君,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夏某波,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梅与被告夏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君,被告夏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382.18元;2.判令夏某波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4时58分许,李某梅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南县三仙湖镇长虹村一组路段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夏某波驾驶的湘HCY8**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李某梅女儿刘朵与夏某波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但李某梅未要女儿擅自代签赔偿协议,且夏某波也一直未履行此协议。签订协议书后李某梅自费治疗了十多天,因伤情未好转,又到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今未痊愈。李某梅出院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2.建议休养90天,护理30天;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一千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夏某波答辩称,1.李某梅是从东往西行驶,不是从西往东行驶,而且我的摩托车是停在路边的泥巴上,没有停在大路上,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交警队的调解我事先也不知情,且双方签定的调解协议书是自愿的;3.李某梅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其自身延误治疗造成伤口感染产生的,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该医疗费用应当由李某梅自已承担;4.李某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要求过高;5.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李某梅的损失应当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某梅提交的第4份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其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提出复议,且夏某波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错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李某梅提交的第8份证据系原告自述其在住院前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但没有提交医院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李某梅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南县中鱼口乡卫生院处方笺,因李某梅没有提供正规医药发票,仅凭处方笺不能证明李某梅已实际花费该笔医疗费,故对该处方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夏某波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因该份协议书系李某梅女儿刘朵所签,李某梅未签字确认且未授权给刘朵,故本院对该份调解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夏某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梅是否有耽误治疗的情况;3.李某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要求过高;4.夏某波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夏某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夏某波驾驶的湘HCY8**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波夜间在狭窄的乡间公路边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某梅自负70%的赔偿责任,夏某波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梅是否有耽误治疗的情况,李某梅于事故当天就到南县中医院检查伤情,因李某梅系左足背部肿胀,伤情并不明确,且夏某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梅耽误了治疗,故本院对夏某波主张李某梅自已耽误治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梅的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要求过高的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81.77元(2551.77元+100元+20元+495元+70元+4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李某梅要求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天数应为司法鉴定结论中的30天,即2797.07元(30天×3403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李某梅要求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天数为司法鉴定结论中的90天,即8391.21元(90天×34031元÷365天);残疾器械费因李某梅没有提交购买双拐的正式票据,也未见医嘱要求必须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70.05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某波驾驶的湘HCY8**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李某梅要求夏某波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梅的损失共计17770.05元,其中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5781.7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1188.28元,该两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夏某波首先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依据责任划分由李某梅自负70%即560元,由夏某波承担30%即240元。诉讼费由李某梅和夏某波依据责任划分进行分担。综上,由夏某波赔偿李某梅17210.05元(5781.77元+11188.28元+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夏某波赔偿李某梅17210.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某梅负担175元,由夏某波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