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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该村。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忠、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皖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故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福乡崔家庄村路段刹车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东侧,与道路东侧路边行人栗某某、刘某某、张某、崔某某及马某某停放的“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栗某某、刘某某、张某、崔某某受伤,“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某、刘某某、张某、崔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赔偿栗某某家属334600元、刘某某23614.08元、张某13115元、崔某某1000元、马某某2300元。并取得栗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皖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故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福乡崔家庄村路段刹车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东侧,与道路东侧路边行人栗某某、刘某某、张某、崔某某及马某某停放的“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栗某某、刘某某、张某、崔某某受伤,“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某、刘某某、张某、崔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赔偿栗某某家属334600元、刘某某23614.08元、张某13115元、崔某某1000元、马某某2300元,并取得栗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申请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警察证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张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尸检)字[2016]0063号《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