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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某、孟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孟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中共党员,无业,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甲),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马某、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李石河村租赁的厂房内,非法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洗手液,“金纺”牌护理剂,“超能”牌洗衣液等产品,并由被告人马某销售给兰山区小商品城的个体户郭某霞等五人,已销售的假冒产品价值为67890元。2016年5月17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马某、孟某租赁的厂房内查扣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307箱、“金纺”牌衣物护理剂98箱、“超能”牌洗衣液1箱及空瓶、纸箱、制假设备等物品一宗,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及厂家提供的价格证明综合计算,被扣押的假冒产品价值为32473元。被告人马某、孟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00363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具体销售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马某向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xx期xx号楼xx号“豪门玉妆”的王某霞,销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220箱、蓝月亮牌洗手液5箱、金纺柔顺剂350余箱、超能洗衣液10箱,价值25530元。2、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向临沂市兰山区个体经营户郭瑞营,销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70箱,价值3500元。3、2015年底,被告人马某向临沂市兰山区个体经营户严某朋,销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450箱、蓝月亮牌洗手液50箱、金纺柔顺剂100箱,价值27000元。4、2016年初,被告人马某向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xx期xx号楼xx号“德力日化”的郭某霞,销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100箱、金纺牌柔顺剂100箱,价值9000元。5、2016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向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2期1013号“益华日化”的何金虎,销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70箱、蓝月亮牌洗手液2箱,价值2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东、马某玲、王某霞、郭某营、严某朋、郭某霞、何某虎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信息,厂家鉴定、价格证明、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孟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马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孟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人民陪审员  杨临洪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