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宁波皇廷贸易有限公司,许冰,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10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4212-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水晶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皇廷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0516-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唐青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冰,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宁波皇廷贸易有限公司、许冰、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宁波皇廷贸易有限公司、许冰、吴建国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7681元,申请执行费52714.64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查询四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许冰、吴建国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弄、26号及环城西路北段22号的房地产已因另案查封并在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1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