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树祥与韩振江、覃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祥,韩振江,覃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419号原告:周树祥,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韩振江,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覃世全,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告周树祥与被告韩振江、覃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江、覃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480元),合计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韩振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确认借款,被告覃世全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明确被告覃世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韩振江、覃世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振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覃世全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借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树祥与被告韩振江通过做生意认识多年。2013年9月11日,被告韩振江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覃世全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内容如下:“收到周树祥现金伍仟元正,特证据。(借时间三天)。”其后,被告周树祥在上述借据添加了附注,内容如下:“延期壹年归还,定于2016年年底归还利息,按百分之二2%计算(按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韩振江。”原告陈述上述附注是被告韩振江于2015年年底添加形成的。借款后,被告韩振江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韩振江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款的约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韩振江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振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覃世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覃世全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没有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覃世全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但原告至2017年7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原告超出了保证期限向被告覃世全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树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