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正位、卢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位,卢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位,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贵,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四川省屏山县中都镇筒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彬忠,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新区。主要负责人:冯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主要负责人:刘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正位因与被上诉人卢彬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正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贵,被上诉人卢彬忠、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正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且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一审法院未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错误,且鉴定费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卢彬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身份是灵活就业人口,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且误工费只能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来确定。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杨正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4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卢彬忠驾驶川W×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边往新市镇方向行驶,在溪洛渡电站辅道新市镇隧道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杨正位驾驶的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正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了以上事实,并认定卢彬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正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杨正位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跖骨外露;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跗横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背趾伸肌腱断裂;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5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没有载明休息日期。2017年5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将杨正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酌评定为140日。另查明,杨正位系农村居民户口。案外人西昌市泰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卢彬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6年7月22日卢彬忠以购买的方式将川W×号重型自卸货车转移登记到自己的名下,2016年7月28日,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由西昌市泰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卢彬忠,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彬忠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卢彬忠垫付杨正位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共计35313.90元(医疗费用32913.9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400元),人保公司垫付杨正位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屏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正位受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因卢彬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杨正位损失的赔偿责任。卢彬忠所有的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正位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对两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两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杨正位为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协议书》《房产证书》《收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各1份。一审法院认为,杨正位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明确载明“租期,2014年11月22日起到2016年11月21日为止”、“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每年,一年一交,先交租金后入住”,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收条》,因为约定的是“先交租金后入住”,故该《收条》仅能证明杨正位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继续租赁案外人刘正洪房屋的情况。另外,杨正位依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来证明其购买的是职工养老保险,进而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属于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应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但杨正位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单位划转金额”一栏全部为“0”,只有“个人划转金额”一栏有金额,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并不是杨正位的从业身份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正位出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综上,一审法院对杨正位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因杨正位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1203.00×20年×10%=22406元;2、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可因伤残程度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对误工时限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因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相矛盾,故对该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正位的误工时间计算应当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其有持续误工的情况,应举证予以证明,但杨正位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本案,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的医嘱载明杨正位住院天数为59天,并未注明需要休息日,本案杨正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正位的误工时间为59天。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9天×153.59元/天=9061.81元;4、护理费,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9天×138.77元/天=8187.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25元/天=1475元;6、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医疗费,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46913.90元(其中杨正位垫付4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卢彬忠垫付医疗费32913.90元);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杨正位驾驶的川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损费3000元和二次植皮费7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且杨正位未提交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残疾器具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对其伤残的恢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凭票予以认定。综上,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4944.14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8388.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的部分38388.90元,因卢彬忠在本次事故中是全责,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6555.24元(含残疾赔偿金等余下赔偿项目),该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杨正位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承担56555.24元,由永安公司承担38388.90元,为避免诉累,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及卢彬忠垫付的35313.90元(医疗费用32913.9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金额品迭后,本案杨正位的损失由人保公赔付46555.24元,由永安公司赔付杨正位3075元,由永安公司支付给卢彬忠垫付的医疗费35313.9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46555.24元;二、永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3075元;三、永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彬忠垫付杨正位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35313.90元;四、驳回杨正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杨正位负担297元,被告卢彬忠负担108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正位提交了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7年8月23日,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杨正位租用刘正洪的门市用于经营和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杨正位的残疾赔偿金?2、杨正位的误工费、鉴定费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即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杨正位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正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租房协议书》《房产证书》《收条》《证明》等证据,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之事实,其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故上诉人杨正位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上诉人杨正位的误工费、鉴定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出院证》未载明休息日期,但受害人应否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病情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正位主张计算误工费提交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且根据《出院证》载明的诊断病情及出院后注意事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至于鉴定费问题,因采信了鉴定意见,亦应支持其鉴定费的主张,故上诉人杨正位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中上诉人杨正位提交了新证据,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人杨正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20年×10%),鉴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15512.59元(40087元/12月*4月+40087元/12月/21.75天×14天),护理费为8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5元,交通费为500元,医疗费为46913.9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前述损失合计136658.02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8388.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38388.90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88269.1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品迭垫付费后,由人保公司赔付上诉人杨正位88269.12元,由永安公司赔付上诉人杨正位赔偿款3075.00元、支付卢彬忠垫付款353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二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3075元;第三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彬忠垫付原告杨正位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35313.9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杨正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46555.24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正位交通事故赔偿款8826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杨正位负担280元,被上诉人卢彬忠负担1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杨正位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负担1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王 进审 判 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童渝婷书 记 员 黄学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