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旭与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441号原告:王旭,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平,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包高娃诉被告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包高娃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高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包高娃负担。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