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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魏岩、李晶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魏岩,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389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魏岩,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文化程度不详,原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立丰支行员工,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晶,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魏岩、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魏岩、李晶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军借款本息共计106800元,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执行人魏岩、李晶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王军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63元,执行标的共计1124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岩、李晶下落不明,经向工商部门、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魏岩、李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审判阶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晶名下房屋一套。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魏岩、李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贺兰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军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王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魏岩、李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