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健房与李增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房,李增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699号原告:陈健房,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涛,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蕊,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陈健房与被告李增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66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201408201328),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7104元(实际出借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闫亚丽的账户将20000元打到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在还了四期本金及利息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李增蕊未作答辩。陈健房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编号:201408201328)、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还款事项提醒函》、《还款情况说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增蕊未提交证据。因李增蕊未到庭对陈健房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陈健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陈健房与李增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增蕊(甲方)向陈健房(乙方)借款本金2710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209.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按100元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1)、2)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当日,李增蕊(甲方)与河北信利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7104元,借款协议编号为201408201328,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7104元……”。同时,李增蕊还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对还款账户、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分期表等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9月17日,陈健房通过其妻子闫亚丽的银行账户向协议中约定的李增蕊的专用账户汇款20000元。陈健房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载明,其向李增蕊出借本金20000元,月偿还本金计算方式:20000元÷24个月=833.33元,月偿还利息计算方式:1209.33元-833.33元=376元。陈健房提供了李增蕊共计偿还4期的银行记录,其中本金3333.32元,利息1504元。以上事实有陈健房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陈健房与李增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陈健房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增蕊实际出借款额为2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本金为20000元。《还款事项提醒函》及陈健房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中列明李增蕊每个月应还本金及利息固定为1209.33元,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分24期偿还计算,每期应偿还的本金为833.33元,利息为376元。依此还款方式计算,李增蕊还款共计4期,自第1期至第4期月利率(376元÷上期期末本金余额)分别为1.88%、1.96%、2.05%、2.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因《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利息总计超过24%,故陈健房要求李增蕊返还剩余本金16666.67元(20000元-3333.32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增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增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健房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以1666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李增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李彦静人民陪审员李立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