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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希秋、王永超与孙铭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秋,王永超,孙铭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848号原告:赵希秋,农民,系威海韩赛进出口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原告:王永超,威海三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威海韩赛进出口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被告:孙铭燕,农民。原告威海韩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赛公司)与被告孙铭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韩赛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注销,本院依法通知韩赛公司的股东赵希秋、王永超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希秋、王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孙铭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2.88元、工资718.88元;2.诉讼费由孙铭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孙铭燕原系韩赛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0日入职,2017年2月因自身原因离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孙铭燕一方,与韩赛公司无关,韩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资。赵希秋、王永超不服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孙铭燕辩称,认可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00号裁决书。赵希秋、王永超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2.88元、工资718.8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孙铭燕于2016年10月10日到韩赛公司处工作,担任电子销售客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铭燕月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7年2月孙铭燕出勤16.5天。孙铭燕主张韩赛公司应支付该月2天带薪休假工资及150元销售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2月22日孙铭燕与韩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超发生争执后于当日被要求离开。孙铭燕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实际领取工资1989元、2369元、1286.7元、1026元。2017年4月21日,孙铭燕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韩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00元、2017年2月工资10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50元、销售提成工资150元,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裁决书,裁决韩赛公司向孙铭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2.88元、补发2017年2月工资718.88元,驳回孙铭燕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销售提成工资的请求。韩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韩赛公司无需向孙铭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销售提成工资的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另查明,韩赛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日设立,2017年6月23日因股东决议解散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销,并已经进行了清算,赵希秋、王永超作为韩赛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孙铭燕工资的清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赵希秋、王永超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韩赛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1.关于2017年2月工资问题。《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规定,日工资折算方法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21.75天,孙铭燕2017年2月工作16.5天,按照上述规定工资计算为1744.88元(2300元÷21.75天×16.5天),扣除实发1026元,差额718.88元(1744.88元-1026元)。2.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赵希秋、王永超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且韩赛公司也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赵希秋、王永超仍应依法向孙铭燕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2日,数额为6792.88元(1989元÷30天×21天+2369元+1286.7元+1026元+718.88元)。韩赛公司在诉讼中经决议解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韩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孙铭燕作为已知债权人,韩赛公司清算组并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孙铭燕,孙铭燕因此造成的损失,赵希秋、王永超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赵希秋、王永超请求不支付孙铭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7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赵希秋、王永超向孙铭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2.88元、2017年2月份工资718.88元,共计75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希秋、王永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希秋、王永超不向孙铭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0元。四、赵希秋、王永超不向孙铭燕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希秋、王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力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