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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邢若芳与禚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若芳,禚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636号原告:邢若芳,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禚启东,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现住高青县。原告邢若芳与被告禚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禚启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若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禚启东,因被告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借款20000.00元,2016年借款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定于2016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承担伍万元的20%违约金,禚启东在借条上签名。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禚启东在借条上承诺:以上款项月底前给付,承诺不到位时加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原告要求按50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截止期限不准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禚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若芳借款5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禚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若芳违约金10000.00元;三、驳回邢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禚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