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537李存龙与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龙,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537号原告:李存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李存龙与被告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彭辉向原告李存龙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使用期限和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彭辉向原告李存龙借款并立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现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龙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