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利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利华,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翁源县人,住韶关市翁源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肖利华伙同峗志南(另案处理)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套用牌粤F×××××或粤A×××××)从韶关市区往乳源方向行驶沿途伺机偷狗,其中,途经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寺前村附近公路边发现一条土狗(事主:李某),被告人肖利华驾车靠近土狗,峗志南下车使用自制的偷狗工具套住狗的头部,并把狗拖拽上车,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随后两人继续用相同的方法,分别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韶路新材料科技园附近盗得一条土狗(事主:陈某),10时许行驶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云源山庄门口路边盗得二条土狗(事主:盘某)时被路人张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烈村一山脚边抓获被告人肖利华,并当场缴获作案汽车,发现车上装有自制的盗狗工具一批和13条土狗。经物价部门鉴定,每条土狗的价值约为人民币400元。峗志南和被告人肖利华当日盗窃的土狗四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利华因盗窃土狗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蓝底白字车牌三幅、铁线二捆、线圈三个、铁钳一把、胶钳一把、戒尺刀一把、铁笼一个、白色华为手机一台;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盘某、陈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峗志南的供述,被告人肖利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肖利华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利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利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利华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肖利华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利华盗窃的土狗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利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且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肖利华犯罪所用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蓝底白字车牌三幅、铁线二捆、线圈三个、铁钳一把、胶钳一把、戒尺刀一把、铁笼一个、白色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碑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钟庆田书 记 员 叶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