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执3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克成、杜德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3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克成,男,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杜德兰,女,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余尊群,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石世星,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诉讼代理人:余尊群,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水镇黄泥凼村2组10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62063022。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浦东副食品批发市场11幢北5、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5633-0。负责人:严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闽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460213.9元及违约金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自动付款15万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石克成、杜德兰、余尊群、石世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