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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志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迪迅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明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判决:黄志明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黄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广州市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以一、二审生效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01刑再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上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明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黄志明经营的迪讯公司伙同创富公司经合谋后,由创富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创富公司使用,迪讯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谎报贷款用途,向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工行工业大道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7月26日与迪讯公司、创富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和保证合同。迪讯公司随后将该笔500万元贷款交由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富保然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创富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迪讯公司以400万元为基数向创富公司收取年息不低于14%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人黄志明作为迪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迪讯公司参与实施上述行为。2012年初,创富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止,迪讯公司在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350万元未归还。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黄志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重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黄志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冯某、吴某、钱某、黎某(均为创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供述,证人廖某、简某、林某、卢某(均为创富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资金增值服务合同、保���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合同,提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贷款发放、还贷材料等书证,主体身份材料。一审重审判决认为,广州迪讯润滑油有限公司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志明代表迪讯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迪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志明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未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不当,予以纠正。关于黄志明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无罪证据材料,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志明及迪讯公司在与创富公司协商时已经知道大部分贷款资金将由创富公司实际使用,仍然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谎称贷款用于迪讯公司采购原材料,与创富公司共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贷款资金交由创富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迪讯公司则按约定收取资金的“增值收益”,故黄志明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黄志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及法律规定相悖,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无罪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所拟证的无罪事实且于法有悖,均不予采纳。黄志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志明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黄志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黄志明上诉提出:1.本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本上诉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仅是主管人员的责任,而非全部的责任。2.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创富公司已经将其非法侵占的500万元的银行贷款归还银行,工商银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对刑事案件提供前后矛盾的两份证据,依法应答给予追究。3.广州迪迅润滑油有限公司本身有强烈的贷款需求,却无意中掉进了创富公司和银行设计的圈套,而致使公司陷入困境。4.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采信的证据是哪些,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迪迅未归还贷款,更没有明确被创富公司非法侵占的财产该如何处置。综上,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重审认定的2011年7月黄志明经营的迪迅公司伙同创富公司骗取工行工业大道支行贷款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黄志明提出的其只是落入了他人设计的圈套、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黄志明已提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一审重审判决已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述后认定该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志明提出的创富公司已将非法侵占的50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银行、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迪迅未归还贷款,经查,在案的贷款发放、还贷材料等书证,可以证明迪迅公司的涉案贷款发放、还贷情况,至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止,迪讯公司在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350万元未归还,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志明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犯罪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广州迪讯润滑油有限公司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上诉人黄志明代表迪讯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作为迪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黄志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黄志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穗辉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幸 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