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家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季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莉,季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675号原告:曾家莉,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卫东,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莉莉,女。原告曾家莉与被告季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家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已赔付),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季卫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季卫东驾驶牌号为苏F9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进沪32.8公里约50米处,遇案外人岳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至此,因被告季卫东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岳某某驾驶车辆上乘客原告曾家莉、案外人乔泰英、岳君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季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岳某某乔泰英、岳君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长海医院就诊治疗。2017年1月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定原告休息期30日,营业期15日,护理期15日。经查,被告季卫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季卫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认可424.7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计15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一个月;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及被告所述之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24.70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被告季卫东已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护理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424.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季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家莉医疗费424.7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5,024.70元;二、被告季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家莉律师费1,500元(已赔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家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