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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爱国与张建雄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国,张建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591号原告:冯爱国,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雄,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原告冯爱国与被告张建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595.8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建雄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S225线(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8KM+700M处,与同向前方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后,于第二日转入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783.5元,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检查费410元、医疗费3914.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买药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35595.8元。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其中事故当日急诊3支计515.5元,其中复查1支计268元,共计783.5元;3.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22页;4.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支计290元、门诊收据1支计120元,共410元;5.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发票复印件1支(住院医院费),计3914.8元;6.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4页;7.壶关县四家池石木雕刻厂证明1份;8.壶关县天顺义大药房购药单1支,计25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建雄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S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8KM+700M处,与���向前方原告冯爱国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雄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车辆放在西川底村村内道路后,步行回了禾登村。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515.5元。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原告转入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后经手法复位后给予弹力腰围外固定,2017年5月2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药费3914.8元、门诊医药费410元。出院后原告到壶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268元,到壶关县天顺义大药房购药花费25元。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爱国无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病例、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发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壶关县天顺义大药房购药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雄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与同向前方原告冯爱国推着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被告逃离现场,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爱国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5133.3元(其中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783.5元,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医药费3914.8元、门诊医药费410元、壶关县天顺义大药房购药费25元);2.原告针对误工费主张误工10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并提供了壶关县四家池石木雕刻厂证明,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误工费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元的50%,以60天计3780元;3.原告针对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50天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9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共15天计1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共15天);5.营养费3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共15天);6.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的必要开支,认定150元。以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2348.3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冯爱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国因伤损失12348.3元。二、驳回原告冯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冯爱国承担225元,被告张建雄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