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顺荣、胡元水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顺荣,胡元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财保38号申请人:朱顺荣,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长汀县。被申请人:胡元水,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长汀县。申请人朱顺荣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名字为胡元水的位于长汀县汀州镇桥下坝72号房屋一处。申请人朱顺荣提供棉纺厂生活区5号楼北边28号地块作担保,保全价值人民币276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顺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名字为胡元水座落于长汀县的房产一处。二、查封登记名字为朱五连座落于棉纺厂生活区5号楼北边28号地块一处(房屋所有权证:汀房权证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汀国用(2001)字第738号)。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02元,由申请人朱顺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秋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