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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毅力、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毅力,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弛,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二十一支沟金诚国际石材城C1-15号。经营者:李晓义,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毅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义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毅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谢毅力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义华经营部退换货物,并赔偿谢毅力损失5万元;3.判令义华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义华经营部供应的石材,屡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石材本身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给谢毅力造成重大损失。结算单仅为买卖关系存在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谢毅力对义华经营部提供的货物质量的认可。一审期间,谢毅力已举证证明义华经营部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谢毅力要求退换货物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义华经营部辩称,义华经营部提交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谢毅力已经使用全部货物,谢毅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义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毅力支付货款233,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谢毅力承担诉讼费用。谢毅力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义华经营部退还货物,并赔偿谢毅力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与谢毅力系老乡关系,双方之间素有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谢毅力多次在义华经营部赊购石材,并于2016年11月6日向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晓义货款:贰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233,300元)。”尾部有谢毅力的签名。2017年1月12日,谢毅力向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转账10,000元。义华经营部向谢毅力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义华经营部、谢毅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义华经营部提交的《欠条》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谢毅力辩称义华经营部未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义华经营部持有的结算单中清楚载明谢毅力已收取义华经营部所供货物的种类、数量、面积及金额等内容,可以认定义华经营部已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对谢毅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谢毅力辩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已向义华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但称该笔10,000元系另一业务的定金,与本案无关。义华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毅力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系另一业务的定金,且谢毅力于2016年11月6日才向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出具《欠条》,差欠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货款233,300元,在该笔233,3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义华经营部还继续与谢毅力开展业务,与常情不符,故对义华经营部称该笔10,000元系另一业务定金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可谢毅力于2017年1月12日向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转账10,000元,该款应从其所欠货款中扣减。关于谢毅力辩称义华经营部既已持有《欠条》,就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义华经营部无权向谢毅力主张利息的意见。谢毅力向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出具《欠条》所载明之内容并未有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谢毅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义华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以223,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谢毅力主张义华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义华经营部退还货物并赔偿其损失50,000元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谢毅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义华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谢毅力承担,故对谢毅力要求义华经营部退还货物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毅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义华经营部货款223,300元及利息(以223,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义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毅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2955元,由谢毅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谢毅力陈述涉案石材已全部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谢毅力应当对其提出的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谢毅力提供的石材照片不能证明义华经营部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涉案石材已全部使用,谢毅力要求退换货物,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毅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谢毅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