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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宣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宣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650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61001M)。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轿辰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栗茂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宣鹏程,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23542)。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宣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鹏程、人保淳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5时左右,案外人戴礼平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环城××××段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宣鹏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宣鹏程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戴礼平无责任。另查明,宣鹏程驾驶的浙B×××××号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认定为2790元,原告已代位赔偿给案外人戴礼平。根据法律规定,浙B×××××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宣鹏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为浙B×××××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原告对二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宣鹏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人保淳安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金额2790元予以认可;3.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进行追偿,完全是因为被告宣鹏程不同意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种对无责车损失进行保险赔偿处理的正当要求,不向我公司提供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份证,不配合办理相关索赔手续,不同意由我公司直接赔付给无责方车损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宣鹏程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商业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宣鹏程、人保淳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宣鹏程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宣鹏程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无责方戴礼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790元应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其与宣鹏程间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宣鹏程予以赔偿。因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戴礼平支付了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请人保淳安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戴礼平的车损2790元未超过人保淳安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淳安支公司可足额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宣鹏程不再承担向原告的支付义务。被告宣鹏程、人保淳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款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会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