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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马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4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4女儿。委托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计伏,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职员。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熊本初、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代理人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南大堡市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区大棚与三区大棚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马某4相撞,造成马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让路过现场的朋友孙某1驾驶冀D×××××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自己留在事故现场。孙某1将肇事车开回事故现场后,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酒精检测,案发时被害人马某4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6171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4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4死亡,给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63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停尸费、运输费9450元)。因肇事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1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解案发后他打了110和120,他因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因案发时被告人没有驾驶证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扣除已得到的赔偿数额才是其应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南大堡市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区大棚与三区大棚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马某4相撞,造成马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让路过现场的孙某1驾驶冀D×××××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自己留在事故现场。孙某1将肇事车开回事故现场后,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4负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与被告人马某某及车主刘某1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一致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马某某和车主刘某1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马某4系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西堡乡东马庄村人,妻子马某1,儿子马某2,女儿马某3。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2月24日晚上20时许,他驾驶冀D×××××号轿车沿南大堡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同村刘某1在副驾驶坐着,行驶中突然听到“咣”一声响,他下车后看到他开的车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在他们车东边脸向上躺着,脚向南,头朝北,脸上有血。他就打了110、120电话。这时孙某1路过现场,他让孙某1开着肇事车拉着伤者去永年县第二医院,他在现场等交警。过了约四十分钟孙某1开着肇事车回来了,对他说伤者挺严重。后来他在现场听说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是东马庄村的,害怕对方家人打他,就离开现场了。离开现场后一直没有回家,住在地里的大棚内,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他想通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没有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轿车车主是刘某1,事故发生前他和刘某1一起吃饭,饭后一起去南大堡打台球,因为刘某1喝了点酒,他没喝酒,所以让他开车。2、证人刘某1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24日20时许,他沿南大堡市场内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个路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事故,受伤的人在轿车后面躺着,轿车跟前站着西官寨村的马某某、刘某1两人正在打电话,马某某说车撞人了,正在报警,过了一会马某5到了现场,认出事故的受害人是其叔叔,马某某就让他赶紧开车往医院送人,马某某在现场保护现场并等交警来处理。他就驾驶肇事的黑色轿车带着马某5和受害人,副驾驶坐着刘某1,一起把伤者送到永年第二医院抢救室,后他就开肇事车辆带着马某5回到南大堡市场,并把肇事车停在事故现场后他就离开了,马某某当时仍在现场,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他和马某某、刘某1是朋友关系。4、证人马某5证言与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证明,2017年2月24日晚上21时许,马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开车出事故了,挺严重。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马某某从外边回来问家里有钱没有,并说这几天要去外边借钱赔偿对方,马某某走后她就一直没有见到马某某。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开区南大堡菜市场四区大棚与三区大棚30米路口处。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永年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受检冀D×××××黑色别克轿车左侧与受检永峰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有接触。9、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情况证明,死者马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马某4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6171mg/100ml。11、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出具的关于未查询到马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记录的证明材料及冀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2、马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依法批准刑事拘留后开展网上追逃,2017年3月27日马某某到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14、被害人马某4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15、马某1、马某2、马某3户籍证明及证人马某6、马某7的、马某1证言证明,马某4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马某2,女儿马某3。16、马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西堡乡东马庄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马某1系被害人马某4妻子,马某2系马某4儿子,马某3系马某4女儿。2、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车主刘某1与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3、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不应认定为逃逸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三原告人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8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尸费、运输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不予支持。故三原告人的上述合法经济损失为266864元。因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110000元。三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马某某及车主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