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298号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法定代表人:吴美平,总经理。委托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委托代理人:郭凤春,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郭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2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81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第15栋2层1、2、3、28、29、30号商铺。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一期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26元/㎡,第二期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28.08元/㎡,第三期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30.33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还约定,逾期超过15日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另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铺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2105元,欠付第二期租金34673元,第三期租金37451元及物管费14818元。为此,原告在合同期内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但其至今没有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斌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眉山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流程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2、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五洲国际装饰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对其承租的商铺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818元。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原件,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商铺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流程表是复印件,但载明的内容与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一事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2105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补签《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租赁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第15幢2层1、2、3、28、29、30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05.8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按建筑面积为准);租赁期限36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计租时间以商场正式开业为准,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即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800元,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正常终止,乙方无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在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将该保证金(不计息)全额退还乙方,如在本合同履行中乙方有违约行为,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期从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单价为26元/㎡,租金共计32105元(已免半年),签订合同时支付6个月租金32105元;第二期从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月租金单价为28.08元/㎡,租金共计34673元(已免半年),第一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租金;第三期从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月租金单价为30.33元/㎡,租金共计37451元(已免半年),第一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租金;合同违约金额度为2万元;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除补足应缴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甲方,逾期15天仍未足额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元违约金,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进行扣除,若欠费金额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业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由被告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缴费标准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计算。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商铺至2016年7月31日,但没有按约交付第二、三期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三期租金共计72124元的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先交费后服务,缴费标准按商铺面积每月2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今均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商铺面积205.8㎡,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817.6元(205.8㎡×2元/㎡×3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8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租金72124元及物业管理服务费14817.6元,共计86941.6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琼花审 判 员 冯靖雅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