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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雷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雷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15号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金华.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2741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数额按月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雷金华从2016年元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加气块砖,截止至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雷金华实际差欠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7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许诺尽快还款,但此后被告外出经商,拒接我方电话又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雷金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金华从2016年元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加气块砖,2016年4月13日被告雷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214741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雷金华偿还原告62000元,余款被告没有偿付并向原告再次出具152741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外出经商,欠款没有偿还。原告因索讨无着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金华向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赊购加气块砖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及金额质证,原告的陈述可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按月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可以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石建福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741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527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6元,由被告雷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