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与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1号原告:邬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义县稍户营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原告邬某与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及贷款业务;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理《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贷款服务费人民币14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约定价款14000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8日,将余款1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为据。并约定20天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被告没有履行贷款约定,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贷款之意,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1、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2、收款收据。收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收款项目是服务费。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2016年10月26日14点40分43秒支出1000元,交易对手信息是徐某,2016年10月28日9点58分31秒支出13000元,交易对手是徐某。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内容及原告分两次交纳服务费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光盘做出的通话录音整理稿。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4000元服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办成贷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同意购买以下服务项目:项目名称:可信网站,项目版本:可信贷,服务年限3年,单价14000元。用户协议:一、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负责“可信贷”业务管理工作。二、申请人在申请“可信贷”业务时,应按照申请规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信息。如申请人提供的注册信息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网公司有权终止已签发的“可信贷”服务。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可信贷”服务终止前,申请人因使用该“可信贷”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因网站正在备案中,申请人暂时无法提供有效网站ICP备案号。中网公司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核验单复印件接受可信贷申请,通过审核后即可开通相应服务。申请人需要在提交可信贷申请后30个自然日内完成备案,否则中网有权暂停申请人可信贷服务,待提交有效网站ICP备案号后,再行开通,且服务期限不变;四、“可信贷”服务有效期内,如申请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未通过、被认定为质疑状态、被吊销,网站ICP备案信息被注销出现异常,或域名的有效期已过,中网公司将暂停或终止申请人使用的“可信贷”标识及其他增值服务;五、“可信贷”服务有效期内,如申请人的域名注册信息、企事业单位信息发生变更,或ICP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上述信息变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可信贷服务机构提交变更材料,审核通过后将签发新的“可信贷”服务机构,或新变更材料无法通过审核的,中网公司将暂停或终止申请人使用的“可信贷”标识及其他增值服务;六、“可信贷”服务有效期内,申请人承诺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申请者审核通过后被相关政府部门、媒体或其它机构予以曝光或依法处量,中网公司有权进行处理。七、如果中评人因违法、欺诈经营等行为,被公安、工商等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因违法、欺诈经营等行为,被媒体曝光或被用户投诉的。经中网公司调查,确认申请人确实存在违法、欺诈经营行为的;中网公司有权暂停或停止申请人使用“可信贷”标识;中网公司可以公示已暂停或停止使用“可信贷”标识的申请人名单。八、中网公司依照本协议暂停或停止申请人使用“可信贷”标识的,“可信贷”服务机构无需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相关服务费用。九、“查信贷”服务注册成功以后,“可信贷”服务机构和中网公司因过错对申请人所致损害的赔偿,以申请人当年向“可信贷”服务机构所缴纳的服务费用为限。十、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可信贷”验证信息(含所有申请材料)真实有效。若中网公司发现申请信息和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有权拒绝申请人的申请,相关申请费用不予退还。十一、申请人确认已经阅读本协议,并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条款,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即表明接受本协议的约束,本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十二、申请人购买“可信贷”服务后,若未能成功办理贷款,可信贷服务机构将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可信贷申请费用。贷款申请成功,但额度未达到申请者预期的情况不在退款范围之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14000元可信贷申请费,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0元申请费,2016年10月28日支付13000元申请费。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可信贷服务业务,未能成功办理贷款。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30号打电话询问贷款办理事宜,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企业信息化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商务代理。(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所属行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邬某与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可信贷项目版本,以此对接金融机构、由对接金融机构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并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可信贷服务费用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自2016年10月原告付清全部服务费用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任何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依法解除。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邬某与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二、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邬某服务费用1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