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何远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远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远文(又名小老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纳雍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远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远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远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5日13时57分许,李老三(化名)电话向被告人何远文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老凹坝乡岩脚村王家塘(地名)一废旧石厂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远文携带毒品海洛因与李老三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纳雍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何远文贩卖给李老三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审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何远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远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远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远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远文不服,以其到庭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远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何远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何远文所提“其到庭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予以考量,量刑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远文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0.1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且上诉人何远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