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831号原告: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新店子帝豪小区G幢一单元1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0934864D。法定代表人:王瀚锋。委托代理人:苏昌义,公务员工。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圣城华府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98083。法定代表人:徐涛。原告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庭房开)与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庭房开委托代理人苏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我公司开发的兰桥庭苑小区项目A、B、C、D栋设计图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开工日期2016年5月,竣工日期2018年6月;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进场施工时再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第七条第四项);若因被告的原因中途退场或不履行合同,我公司不退还工程保证金,以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当日没有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至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保证金,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筑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兰桥庭苑小区项目A、B、C、D栋设计图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开工日期2016年5月,竣工日期2018年6月;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进场施工时再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第七条第四项);若因被告的原因中途退场或不履行合同,原告不退还工程保证金,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七条第五项)。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没有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9.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至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被告未进场施工,也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兰庭房开分包给被告的兰桥庭苑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石方平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筑吉建筑公司的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设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石方平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予退还被告向其支付的495000元工程保证金,作为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既未足额支付工程保证金,也未按照约定日期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若因被告的原因中途退场或不履行合同,原告不退还工程保证金,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二、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5000元。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计4362.5元,由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金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