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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李文祥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李文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王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祥,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武清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7月15日,李文祥在看守所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不向保险公司索取任何赔偿,李文祥申请撤案并放弃索赔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李文祥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单正文重要提示栏中对保险合同的组成以及免责条款的阅读做出了显著提示,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于肇事逃逸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保武清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三、肇事逃逸不予赔偿已经成为一种规则,是驾驶人都明知的规则,该条规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李文祥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人保武清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一,人保武清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李文祥不发生效力。李文祥逃逸是生病住院,主观上没有逃逸的主观意愿。第二,不认可人保武清支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已经查明,人保武清支公司未向李文祥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李文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李文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该证据系2015年7月15日形成,且其后一直处于人保武清支公司的控制之下,原两审中人保武清支公司均可以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未能提供该份证据没有合理的客观原因,故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李文祥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人保武清支公司主张该证据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武清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