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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付申、刘秋启等与包关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申,刘秋启,刘金霞,刘俊启,包关兴,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117号原告刘付申,男,汉族,1950年6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庞玉枝丈夫。原告刘秋启,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庞玉枝长子。原告刘金霞,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庞玉枝长女。原告刘俊启,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庞玉枝次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萍、邹林壮,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关兴,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申、刘秋启、刘金霞、刘俊启诉被告包关兴、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申、刘秋启、刘金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邹林壮,被告包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鼎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林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9时46分左右,被告包关兴驾驶豫L×××××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1线131KM+900M处,遇“统一”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庞玉枝往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中学送人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包关兴驾驶的车辆与之碰撞,致“统一”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玉枝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7】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关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玉枝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就剩余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必要支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等各项费用共计277631.4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包关兴连带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鼎和财险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并且不存在无证、酒驾等保险公司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保保险责任,本案第一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包关兴辩称:一、原告所述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漯公交认字【2017】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公正,严重违背事实真相,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包关兴对本次交通事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方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但是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证据予以驳回。二、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有安全互助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由两份保险赔偿。三、就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我们同意包关兴的责任划分答辩意见。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包关兴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庞玉枝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庞玉枝因该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法医鉴定,庞玉枝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因为原因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3、本案原告刘付申、刘秋启、刘俊启、刘金鑫户口本、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下亭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本案四原告与庞玉枝的亲属关系,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被告包关兴驾驶证复印件、豫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包关兴尚在实习期内,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5、原告刘秋启、刘俊启、刘金霞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三原告人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6、出租车票据200张、火车票3张、长途汽车票4张;证明原告刘秋启、刘俊启、刘金霞因回家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关包兴关于垫付费用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垫付费用17886.93元。收条一张“今收到交警队转来庞玉枝丧葬费贰万圆整”、证明包关兴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整。两个白条,共计107元,证明包关兴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07元。被告鼎和财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无原件,请求法庭核实,在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尚在实习期,不具备驾驶公交车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并且根据一般习惯处理丧葬事宜一般为3、5天,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被告包关兴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如果原告认可,我们无异议。对两个白条有异议,没有盖章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被告包关兴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包关兴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其他意见同刚才答辩状意见。对证据五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够证明三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实际误工的期间,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超过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没有公司发放的明细表,也不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情况。关于清单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百分之八十责任的划分我们有意见。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包关兴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方的赔偿清单补充两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如果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包关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包关兴经法院最终裁判接受刑事处罚,那么该捌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经过法院或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包关兴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以下的责任,那么该精神抚慰金也主张过高,按照实际责任比例在5万元以下进行认定。同时鉴于本案包关兴是否负刑事责任,没有认定,我方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以后,再一块进行审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没有提供本案受害人生前有无劳动能力和实际收入,其也没有主张住院三天期间的误工费,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依靠庞玉枝扶养生活。原告对垫付费用的质意见为:对被告包关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在计算总额的时候已经把医疗费扣除的,不影响我们计算的赔偿总额。两个白条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2万元丧葬费也无异议,都减去了。被告鼎和财险在庭审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抄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入保险情况。本案当事均无异议。公交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副驾驶人是陪驾XX喜,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包关兴在庭审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一、事故现场视频,证明包关兴事发现场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受害人庞玉枝在划定有斑马线的路段横过马路时,不尊师交通法规,在包关兴正常行驶过程中,庞玉枝突然逆行横过马路,直接撞上即将通过的包关兴的车辆的侧尾部,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豫L×××××号车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证明豫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互助险,商业互助险的额度是30万元。三、复核通知书,证明包关兴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是进行复核。四原告对视频的质证意见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通过交叉入口时,或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法律规定包关兴在驾驶车辆通过事故发生地点时,应当减速慢行而不是被告所说超速问题。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驾驶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因包关兴经验不足,没有及时的处理当时的路面情况,应当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证据二有异议,这是被告包关兴和公交公司内部约定,对30万限额没有约束力。对复核申请书有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提出个复核,不能改变责任划分。被告鼎和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关于视频我们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同意包关兴意见。被告公交公司的持证为:无异议。视频我们已经看过了,我们不再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包关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9时46分左右,被告包关兴驾驶豫L×××××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1线131KM+900M处,遇“统一”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庞玉枝往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中学送人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包关兴驾驶的车辆与之碰撞,致“统一”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玉枝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7】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关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玉枝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原告关包兴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车辆肇事的补偿限额为30万元,合同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股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庞玉枝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为17886.93元。被告包关兴垫付的费用为37886.93元。另查明,庞玉枝生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53年1月8日。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920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7】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关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玉枝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庞玉枝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为178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0元(30×3=90),营养费为30元(10×3=30),护理费为278元(33857÷365×3=278)。事故造成庞玉枝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187147.84元(11696.74元/年×16年)。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刘付申的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子女因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9395.77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59395.77元,被告包关兴应承担111577元(159395.77×70%),由于被告包关兴与被告公交公司合同约定,且在合同约定30万限额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包关兴已垫付37886.93元,被告鼎和财险应先支付被告包关兴30000元,被告公交应先支付被告包关兴7886.93元。综上,被告鼎和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9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103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9000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103690元。驳回原告刘付申、刘秋启、刘金霞、刘俊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6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由被告包关兴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