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红枣商会与王明中、张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红枣商会,王明中,张风玲,王明信,李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76号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白成宝,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中,男,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风玲,女,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明信,男,生于1965年2月2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李中平,男,生于1948年5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诉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王明信、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王明信、李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明中、张风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明信、李中平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明中、张风玲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王明信、李中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按月息3%计算),共计1780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明信、李中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明信、李中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王明信、李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信、李中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信、李中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明中、张风玲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但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给付借款,被告王明中、张风玲没有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清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中、张风玲偿还借款本金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王明信、李中平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截止2017年6月5日,即原告起诉立案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王明信、李中平主张权利,被告王明信、李中平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信、李中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52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天×26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被告王明中、张风玲、王明信、李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中、张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共计152000元,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负担260元,由王明中、张风玲共同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