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初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赖春香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赖春和、赖春娥、赖艳辉、赖玉姣行政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初368号原告赖春香,女,1962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崔斌,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方,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江,区长。委托代理人言昊夫,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系该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赖春和,���,1951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赖月娥,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第三人赖艳辉,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第三人赖玉姣,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赖春香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赖春和、赖春娥、赖艳辉、赖玉姣行政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组织的非诉行政执行听证会上获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株芦征补[2015]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要求复印该补偿决定遭拒。原告于2017年6月7日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其送达了该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且没有依据,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株芦征[2015]11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株芦征补[2015]11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赖春和、赖月娥、赖艳辉、赖春香、赖玉姣,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被征收人赖春和、赖月娥、赖艳辉、赖玉姣为本案第三人,赖艳辉提出其已经对株芦征补[2015]11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院经过调查核实,株洲市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了赖艳辉��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赖春香与第三人赖艳辉针对株芦征补[2015]11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于同一行政行为起诉或复议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或复议。赖艳辉对涉诉的株芦征补[2015]11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行政���议机关已经受理,赖春香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春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