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闪电侠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hone6s手机1部、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华为4x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华为4x型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闪电侠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hone6s手机1部、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华为4x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华为4x型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袁某某的陈述,销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iphone6s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