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永丽与吴英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丽,吴英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31号原告王永丽,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吴英权,男,1970年10月23日生,蒙古族,突泉市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史光宇,系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丽诉被告吴英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英权给付化肥款1020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吴英权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英权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王永丽处购买化肥,总价值210000.00元,当时给付部分化肥款,现欠款化肥款102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欠款。被告吴英权给原告王永丽打了欠据。到期后原告王永丽多次找被告吴英权索要此款,被告吴英权均推托不还,原告起诉。被告吴英权辩称:1、不同意原告王永丽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丽的主体资格不对,因为此笔化肥生意王永丽和李春景一起经营的。所以,原告是王永丽和李春景两个人。2、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因为吴英权是中间人,化肥是卖给吴英德的,有吴英德收化肥条为证。3、被告吴英权不但不欠原告王永丽的化肥款,反而欠吴英权卖化肥返点钱2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李春景应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原告王永丽当庭提交了证据证实,原告王永丽与李春景的债权,已经原、被告及李春景协商分离,李春景分得债权44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吴英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吴英权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吴英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经裁定驳回了被告吴英权的追加被告申请。综上,本案诉讼主体和应诉主体均适格。2.针对原告王永丽要求被告吴英权给付运费600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吴英权否认,原告王永丽无证据证实,故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吴英权提出的原告王永丽应当给付被告吴英权销售化肥返点2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王永丽提出应当由李春景共同支付。且该主张,被告吴英权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吴英权现尚欠货款96000.00元属实,故被告吴英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给付原告王永丽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由于原告王永丽主张的运费6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永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丽化肥款96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吴英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世龙 百度搜索“”